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汪羽婷
訴訟代理人 王恩麒
被 告 游至傑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00時10分許,無照駕駛(駕 執
照經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臨時停車,致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泰
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不慎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倒
地後,再遭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鍾育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骨髖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並受有下
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⒉交通費用3萬元
、⒊工作損失3萬元、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570元、⒌精神慰
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事故經過是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情況下仍駕駛車輛違規停車
,剛好此時有異物跑進原告眼睛,且左後方即訴外人鍾育瑜
駕駛車輛逼近,致原告無法反應始撞擊被告車輛而受傷。肇
事主因應為被告。
⒉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元,除了600元,其他都沒有單據。請求
交通費3萬元是原告的車子受損,所以會搭計程車上班、外
出,且原告受傷期間不適合騎車或給人家載,所以這部分都
沒有單據。請求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假日是在楊梅的
大楊梅鵝莊工作,星期一至五是在全家便利商店泰山麗池店
打工,在全家月薪是19,200元,原告係以大楊梅鵝莊的110
年11月、12月薪水8,960元、9,600元,與全家的19,200元加
起來之後採整數,原告受傷後有二個月沒有辦法工作,但第
二個月開始去全家便利商店上班,所以請求工作損失是全家
便利商店一個月及大楊梅鵝莊二個月加在一起。系爭機車受
損部分,原告不是車主,車主是她同學借的,系爭機車報廢
了,所以原告有買一輛新的機車賠給她同學,並受讓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依原告陳述與損害沒有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經
覆議結果原告為主因被告為次因,但駕駛執照有無與否與肇
事原因無關,況被告當時車子是靜止狀態,原告在行進期間
早已注意到被告車輛停止的位置,仍直接撞擊,難認被告有
任何過失。又被告駕駛車輛已停在路口許久,此情非原告所
不能預見,在已經注意到被告車輛後,應減速慢行或調整系
爭機車行進路線,卻仍直直撞擊被告之A車,縱然違規停車
有違行政管理規定,然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退
步言之,鑑定報告以原告為主因,與有過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明文。
㈡被告固抗辯其有無駕駛執照與肇事因素無關,且所駕駛A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靜止狀態,事故地點光線充足,故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明
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駛A車上路,
並將A車臨停於交岔路口,占用同向車道之通行空間,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在
卷可考,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已
違反前揭規定,並妨害同向車輛之行車動線,致使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直行前來肇事地點時,因眼睛進入異物,未能注意
往左閃避而碰撞A車,並於人車倒地後,旋遭後方閃避不及
之鍾育瑜所駕駛車輛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骨
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及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
及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云云,
僅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600元為憑(
本院卷第15頁),其餘則未提出醫療單據佐證,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600元醫療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時供其上班或外出使用,系
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原告支付計程車費用受有交通費用3萬元
損害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無可採。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係在大楊梅鵝莊擔任假日工讀生,而
星期一至五是在全家便利商店泰山麗池店打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有二個月沒有辦法工作,故請求全家便利商店一個
月及大楊梅鵝莊二個月之工作損失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薪
資袋及在職證明書為證,依原告所提110年11月、12月及111
年1月之大楊梅鵝莊薪資袋所記載薪資,原告每月之平均假
日薪資應為10,053元【(計算式:8,960元+9,600元+11,600
元)÷3】,星期一至五打工之每月薪資則為19,200元,應堪
認定,再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2月25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週…」等情,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二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3,754元【計算式:(大
楊梅鵝莊四日:10,053元÷8日×4日)+(超商:19,200元÷22
日×1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08
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
年2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8月餘,而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47,57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振裕機車行估價單乙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機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9月,零件修理費用47,57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6,12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原告得
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1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
學生,打工月薪如上述,被告為高職肄業、擔任保全,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並參以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較
為允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計80,47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用0元+工作損失13,754元+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6,124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顯有過失,此並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同此認定,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
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6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為合理,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為32,191元(計算式:80,4
78元×40%)。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2,1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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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570×0.536=25,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570-25,498=22,072
第2年折舊值 22,072×0.536=11,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72-11,831=10,241
第3年折舊值 10,241×0.536×(9/12)=4,11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41-4,117元=6,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