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169號
SJEV,112,重簡,1169,202308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黃碧琪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顧欣怡


訴訟代理人 鄧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房屋(含地下1樓編號181號機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含地 下1樓編號181號機車車位)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000元。」嗣於112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同上( 一)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 000元(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3個月共255,000元),並自 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2,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5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續訂租約,雙方 最近一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 月17,000元(管理費暨機車位清潔費另計),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3萬元,系爭租約第6條 並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 下同),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17,000元×5倍=85,000元)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12條另約定:「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 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 賠償。」茲因被告常不按時繳納租金及管理清潔費,原告 不堪忍受其拖延遲付之消極態度,早已決定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不再續租,為予被告充裕的時間另覓住處及處理搬遷 事宜,先於111年10月13日以新莊龍鳳郵局第000112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予續租並請屆期應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於原告及付清租金,復於112年1月9日以新莊龍鳳郵 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重申屆期不再續租,被 告應按時搬遷及缴清房租等情。然被告對此均置若罔聞, 嗣租賃關係於112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被告縱曾於112年5月17日匯款給付17,000元(相當於給 付112年4月份租金)及112年6月27款匯給付34,000元(相 當於給付112年5、6月份租金),充其量不過係被告屆期 仍未遷讓房屋,而將112年4月至6月份使用系爭房屋之代 價付給原告而已,無從因原告收受款項,便倒果為因解釋 為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意。因原告反對被 告續租之意思甚明,已阻止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條件 成就,故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茲就原告本件之請求分述如下:
   1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爭租約已期滿而消滅,惟被 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之權利,依民法第450條(起訴狀誤引第451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賠償律師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不願遷讓返還房屋之違約 情狀,而需聘請律師協助進行訴訟維護權益,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負擔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



8萬元,於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被告尚欠律師費5萬元 。
   3自系爭租約期滿之翌日起,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兩造間租 賃關係已於112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消滅。惟被告迄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絕遷讓,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 金5倍即85,000元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7,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又因被告於112年4、5、6月份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85,000元之違約金(三個月 ,共255,000元),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000元(租金1 倍 之不當得利17,000元+租金5倍之違約金85,000元)。(三)為此,爰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5,000元(租金5倍之違約金,3個月共255,000元), 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2,000元。」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房屋目前還沒 返還,系爭租約租期雖到112年3月31日為止,但我有付112 年4、5、6月份之租金,原告都有收受,系爭租約已經變成 不定期租賃。我願意續租,且當初租屋時,原告有跟我講, 上一個房客租了15年,我有跟房東說租期長一點,房東也同 意,雙方有口頭約定等情。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租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 17,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給付押金3萬元,租 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而被告迄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但已於112年4、5、6月份各給付17,000元 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租約、存摺明細等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 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 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 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參 ,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業於112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前 之111年10月13日、112年1月9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 期不予續租並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其提出之存證信 函及回執各2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則原告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明確,自與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依前開論述說明,原系爭租約之租賃 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於消滅,無從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別論述說明如下:(一)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租約既已於112年3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原告復未 同意繼續出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賠償律師費部分:按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 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 賠償。」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亦 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屬事 先印妥者,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甚明,而前開條款 ,復約定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此與我國民 事訟制度原則上採取敗訴之被告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一、



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之制度不符,顯已加重被告之責任 ;參諸被告即承租人相對於原告即出租人之地位,處於經 濟上之弱勢,就租約具體內容絲毫沒有與原告磋商之機會 ,且兩造間並未約定當原告違約時,應如何賠償被告相同 費用等情事,足見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顯失公平,並 已加重被告之責任,應認為無效,則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律師費用8萬元,並非有據,自不得以被告所給付 之押租金3萬元予以扣抵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5萬元 律師費。而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8萬元,則本 件被告給付之押租金3萬元,尚未經抵充,併此敘明。(三)自系爭租約期滿之翌日起,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乙方於租期屆 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兩造簽訂之租約第6條亦 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為衡平正義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 事人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17,000元之不當 得利,及按月給付租金5倍即85,0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 已於112年4、5、6月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仍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租金5倍即85000元之違約金,3個月共255,000元,並應自 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1倍17,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租金5倍 即85,000元之違約金(即每月共102,000元)等情,依前 開論述說明,固有依據。然系爭租約有關違約金為租金5 倍之約定,與被告每月應付之租金相較,已不合社會一般 常情,顯然過高,對被告而言,甚不合理,且原告業另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 利,衡情原告因被告違約未及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 損害應為不能出租而受有租金收入短少及租金轉投資收益 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拖延遲付及原告已再重申不再續租而 被告仍拒絕遷讓之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租金1倍即17,000元,較為適當。是以,以



違約金即租金1倍17,000元,加計前開原告每月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34,000元(計算式:17,000元不當得利+17,000元違 約金=34,000)。又因被告於112年4、5、6月份已給付相 當於1倍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於前開期間,應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1倍之違約金17,000元,3個月共5,1000元,並 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4,000元(即不當得利17,000元加計違約金17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七、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7,000元 ,3個月共5,1000元,而被告所給之押租金3萬元尚未經抵充 ,均已如前述,經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後,尚應給付原告前 開期間之違約金21,000元(計算式:51,000元-30,000元=21 ,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