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009號
SJEV,112,重簡,100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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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複 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北橋快速道路,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可以煞停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劉俞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190,400元(工資39,777元、烤漆45,393元、零件1 05,23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本件被告因超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07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 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17頁),至110年7 月27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本院卷第29至47頁)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0, 400元(工資39,777元、烤漆45,393元、零件105,230元) ,其中零件部分,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5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39,777元、烤漆45,393 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 復費用應為95,693元(計算式:10,523元+39,777元+45,3 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本院 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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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