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12年度,23號
SJEV,112,重救,2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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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章語彤

相 對 人 鄭秀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簡字
第15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2年 度重簡字第1500號),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 0元,惟聲請人生活困難,以致無資力支出前開裁判費。為 此,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北市新莊公所 112年6月14日急難紓困核予補助函為釋明,然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1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知其於111年度年 所得總額約235,172元,其中含薪資所得234,972元,可知聲 請人每月可穩定獲取工作薪資,所得遠高於應繳納之裁判費 ,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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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