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KUSMINI 米妮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
相 對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 112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 聲請人主張之本案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方得知悉勝 敗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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