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451號
SJEV,112,重小,451,202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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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邱童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姚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被 告 陳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姚00、陳00為訴外人姚童(真實姓名詳 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因姚童與原 告(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同為新北市甲國 小(真實學校名稱詳卷)課後照顧班之同學,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下課時間,訴外人同學陳童邀約原告一同和姚童玩 鬼抓人遊戲,後因原告抓到姚童,輕拍其肩膀,致姚童不高 興即抓住原告胸口的衣服,以拳頭重擊捶打原告心臟部位數 次及捶打背部,致原告胸口疼痛、胸部鈍挫傷,於同日晚間 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急診。次日即111年10月25日,原 告之母親至甲國小學務處向學務主任A(真實姓名詳卷)陳 述此暴力事件,請A主任協助調查、釐清事實,經A主任詢問 原告、姚童及目擊同學(陳童)後,A主任告知原告之母親 情況就如原告所述,姚童承認當時因憤怒確實有捶打原告的 心臟數次及背部,同學陳童亦告知有看到姚童打原告,並在 旁勸阻姚童施暴。原告受此暴力事件,身心均痛苦異常,時 常惡夢哭泣,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150元,⑵營養品費30,000元,⑶就醫交通費用400元,⑷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共計81,5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50元。二、被告則均辯稱:經查看校園監視器及諮詢校方,均顯示學童 間僅有相互拉扯,並無原告所述以拳頭重擊捶打其心臟部位 數次及捶打背部情事,小二學童之判斷力、記憶力與描述能 力容易與事實有誤差(可能誇大描述),應以監視器畫面作 為判斷依據。又下課期間的二段監視器,都沒有呈現這個事 實,發生衝突時間一點半,到驗傷時間晚上十點多,沒有證 據證明這個傷口是被告之子姚童造成的,姚童十分膽小內向 ,在校品行乖巧,10月25日上午九點,學務主任A到班級詢



問姚童時,他已嚇到,不知主任詢問的是何事,供詞中說的 是指有推,下午一點被告到校,家長面談前,有詢問過被告 之子姚童,他也誠實表示在活動中心前有推拉扯,但絕對沒 有毆打。姚童在初始調查時以為學校問的是像監視器影片發 生的事情,所以他坦承不誨,並不代表他有承認毆打原告的 胸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時地遭被告之子姚童以拳頭重擊搥打心臟及 背部,造成其胸部鈍挫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原告固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為證 ,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22時40分許 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胸部鈍挫傷之事 實,然並無法憑為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即係於同日白天遭姚 童以拳頭重擊捶打心臟及背部所致。
⑵又原告另提出111年10月25日原告之母親、阿姨與甲國小學 務主任A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據,依其內容雖顯示A主任曾向 原告之母親提及「那原告跟陳童還有那個姚童剛剛都去問 清楚,事情就如原告說的這樣子,那姚童有承認他有做妳 剛講的這樣、這樣、這樣,這個他有,然後他們在玩的時 候,發生的這件事,那這代表說原告說的這件事他沒有去 誣告那個小朋友,那接下來我就會去跟姚童的媽媽講這件 事,因為他爸爸不在台灣。」,然姚童為未滿12歲之國小 二年級兒童,其理解事務、判斷是非及語言描述之能力尚 未成熟,證人A以學務主任之身分於初步詢問姚童時,復



未有法定代理人陪同在場,相關之詢問內容、方式及姚童 之回答為何均屬未明,自難僅以A主任事後對原告所為轉 述,遽採為不利姚童之認定。況且,依證人即學務主任A 於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述:「(問: 經過學校一連串調查後,有發現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小 孩毆打原告小孩【以下均更正為原告】胸口並且造成傷害 ?)在經過初步調查及後續調查後,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 被告小孩毆打原告胸口。」、「(問:我(即原告之母) 到學校時,你是否告訴我被告小孩有搥打原告的胸口及背 部?)媽媽來學校時,我去進行初步調查,訪談三位小孩 後,被告小孩告訴我他有做搥打原告的行為,我就去告知 原告家長剛剛初步調查的結果,並且打電話通知被告家長 ,約定雙方家長座談時間以進一步釐清此案件。」。「( 問:一開始你去訪談時,被告小孩說他有搥打原告,請問 他是怎麼打的?)關於這一點,被告小孩一開始是否認的 ,因為他說不記得下課發生的事情,在經過跟他溝通訪問 後,他又改口說有,但是並沒有敍述他是怎麼打的。」、 「(問:何原因你後面又改口說被告小孩沒有打原告,跟 你當初去詢問三位小孩的證詞不一樣?)有三位孩子,我 們初步調查後,後續有再進行第二次深度調查及調閱相關 監視器影像,查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小孩有做原告陳情搥 打行為,初步調查後,我也是轉述我當下知道的結果,但 是調查不會只有一次,我也是約雙方的家長再來,當天下 午,學務處、校長及雙方家長校長室進行第一次面談, 就早上發生的調查結果有疑慮,所以校長裁示應該再進行 更深入及詳細對三位孩子的訪談及調查。」、「(問:證 人說在做初步調查時,被告小孩有說他有搥打原告小孩行 為,被告小孩有說他搥打原告何部位?)並沒有,我剛才 回答時,已有說被告小孩沒有敍述詳細情形。」等語,亦 徵原告所提出學務主任A於111年10月25日之談話錄音光碟 暨譯文,並無可採。
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向甲國小所調取原告、姚童於111年10月 24日下課期間發生衝突之相關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內容略 以:一、彩虹廣場的監視器畫面,畫面僅顯示有幾個小 朋友在樓梯上的走廊互相拉扯,但無法看出哪一位是原告 或被告的小孩,也無法看出被告的小孩是否有用手打原告 的胸部,小朋友拉扯完後,其中三位小孩又跑到廣場的溜 滑梯玩耍一下子就離開。二、活動中心的監視器畫面,原 告、姚童與同學在走廊上打羽毛球,二造之子於打球過程 中,幾次因為搶球,互相拿羽毛球拍朝對方比劃,互相推



擠碰撞,但無法看出被告之子有用手搥打原告的胸部等情 ,此有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另證人即學生教組長B(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證述:「(問:除了你給我們看的二段影片 ,學校還有發現其他發生衝突的場景?)因為雙方當事人 當時說明是在這二個地方發生衝突,所以我們只找了這二 個地方的監視器畫面。」、「(問:請以校方角度或個人 角度,說明是否能在二段影片中看到被告小孩毆打原告小 孩成傷證據?)不論以校方或個人角度,在影片中可以明 顯看到雙方有爭執,並且有肢體衝突,但確實比較難看到 有毆打的畫面。」、「(問:他們下課活動的路線都有攝 影機?)依照雙方的訪談,一開始在活動中心前打羽球, 後面因為跟原告有衝突,所以被告小孩先離開到別處玩, 也就是第一段影片的彩虹廣場,小朋友其實也說不清楚 ,中間到底到哪裡玩了,所以主要就是找這二個地點監視 器畫面,這二個地點的中間其實是有操場也有其他走廊, 中間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特別去找,因為從活動中心的影片 也可以看出是被告小孩先離開了。」等語,雖可證明原告 及姚童於111年10月24日下課期間曾發生肢體之互相推擠 拉扯,惟並無法證明姚童確有向原告為「以拳頭重擊搥打 心臟數次及背部」之傷害舉措,則原告嗣於同日晚間22時 40分經醫生診治之「胸部鈍挫傷」傷害,是否確為姚童所 為,容有疑問。
⑷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更加以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主張,尚屬無 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5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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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