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93號
原 告 尤勝輝
訴訟代理人 胡石福
尤秋狸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2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妹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提款車
手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收水」)之
工作。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同案被告楊昀璉銀行帳戶資料後,嗣
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8年8月間連繫原告,佯稱為林夢婷,欲
向其借款等語,致原告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8月29日20
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之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上開贓款後,將領得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取款後再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
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原告並遭該詐欺
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
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
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
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
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經查:
⒈原告因受被告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又本
件除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人外,至少尚有1名實際實施詐騙行
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騙行為,故本件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者,共7人(被告1人+附表5人+實施詐欺之1人)
,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應平均分擔
義務,故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每人應分
擔比例為4,286元。
⒉原告已與附表之人調解成立,但不包含原告就系爭案件對其
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等情,
此有本院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160號卷宗可佐,堪認原告
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附表之人其餘請求即免除渠等之債
務,惟原告同意同案被告李丞翊、蔡怡靜、何讌䛴賠償之金
額低於渠等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
該連帶債務人即同案被告李丞翊、蔡怡靜、何讌䛴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
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該差額。另同案被告楊昀璉、鍾承佑調解金額係超出其等2
人之內部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僅具相對效力,對其餘連帶
債務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7,142元【計算式:3萬元-5,000元-5,000元-(4,286
元×3人)=7,1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因與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
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調解案號 同案被告 賠償金額 ⒈ 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 (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 楊昀璉 5,000元(匯款) ⒉ 李丞翊 3,000元 ⒊ 蔡怡靜 3,000元 ⒋ 何讌䛴 3,000元 ⒌ 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160號 (112年5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 鍾承佑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