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523號
原 告 李如婷
被 告 潘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該 借據第7條已約定,嗣後如有爭訟,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於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