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47號
SJEV,112,重小,247,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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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汪羽
訴訟代理人 王恩麒
被 告 游至傑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0時10分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泰山區泰林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泰山區泰林路二 段194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路口 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臨時停車之被告乙○○(駕駛 執照經註銷)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與 後方前來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葛香伶所有、由訴外人鍾育 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6,671元(工資10,450元、零件6,221元),原告 並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估價單之報價日期係2月24日僅與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相距1週;又車廠均係統一請款後再開立 發票,通常有延後情形。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  (一)被告甲○○部分:本件事故肇因係被告乙○○於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駕駛車輛違規臨停,伊非肇事主因,且訴外人鍾育瑜 於事發時有再往前撞擊伊車,亦有過失。另本件事故係發 生於2月,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報價日期為4月、開立發 票之日期則為5月、6月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伊所駕車輛係屬靜止狀態,並無過失,縱 認有過失,應扣除折舊計算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10日新北裁鑑字 第111555848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甲○○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騎 乘普重機車MXP-0099沿泰林路往新莊方向前進,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為眼睛有異物侵入所以我閉 眼睛,待睜開眼睛時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我來不及反應 就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摔車倒地。當時我騎乘的普重機車 MXP-0099車主是我朋友(黃博政)借給我騎乘,他知道我 沒有駕照。」、「(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 何種反應措施?撞擊之部位?)答:很近。來不及反應。 機車前側。」、「(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 自稱約40公里/小時。」、「(問:有無駕照?)答:無 。」、「(問:於事故地點自小客車9856-P7當時為行駛 狀態還是靜止狀態?)答:靜止狀態。」等語,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當時駕駛何車輛?往何方向行 駛?)答:我駕駛自小客車9856-P7。我沿泰林路往新莊 方向行駛。」、「(問:請詳述當時之情形?)答:我駕 駛自小客車9856-P7沿泰林路往新莊方向前進,行經泰山 區泰林路二段194號時當時看導航要去小北百貨,於路口 處準備左迴轉。迴轉前有查看前後有無來車,迴轉前有打 左轉方向燈。看到前後都有來車所以我在路口處等候,突 然一輛普重機車MXP-0099與我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當時速度 大約0公里/小時。」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鍾育



瑜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客車BBP-1211沿泰林路往新 莊方向前進,行經肇事地點前,當時一輛普重機車MXP-00 99在我們右前方,我和副駕駛有看到右前方那輛普重機車 並無減速跡象,感覺那台普種機車要撞到右前方路邊停等 車輛,副駕駛告知我減速,我已減速並左偏避免與該普重 機車發生碰撞,突然那普重機車沒有減速就直接撞上路邊 停等車輛左後側然後摔倒在我車輛右前方,我注意到時緊 急煞車再往更左偏但還是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撞擊之部位?)答:很近。緊急煞車左偏。汽車右前方。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自稱約10-2 0公里/小時。」、「(問:於事故地點自小客車9856-P7 當時為行駛狀態還是靜止狀態?)答:靜止狀態。」、「 (問:當時你有無發現自小客9856-P7有無打方向燈?) 答:他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存卷可按,佐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資料,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甲○○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因眼睛有異物侵入,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直接碰撞違規臨停於路口之被告游致 傑所駕駛車輛而人車倒地,再遭後方前來閃煞不及之系爭 車輛碰撞,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鑑定後認「一、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乙○○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線處違規臨時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鍾育瑜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 及防,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佐參,是被告甲○○及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均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推定 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2月15 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6,671元(含工 資10,450元、零件6,221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核 其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 被告甲○○雖抗辯估價單、發票之日期與本件事故有時間差 距云云,然觀諸估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1年2月24日,與本 件事故發生時間相去不遠,而發票記載之開立單位、金額 及車號等訊息,亦與估價單互核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 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 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7月,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為4,8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應全額賠 償,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15,332元 (計算式:4,882元+10,450元)。(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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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21×0.369×(7/12)=1,33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21元元-1,339元=4,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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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