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9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05元(含工資暨烤漆6,530元、材料費11,17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烤漆,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648元(計算式:6,530元+1,118元=7,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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