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謝秉諭
原告與被告何士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債權讓與證
明書。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