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邱憲瑞
被 告 蔡沛辰
被 告 唐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被告蔡沛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唐繼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70元(工資1,885元、材料費10,185元),有修車收據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85元,毋庸折舊,並受有拖吊費1,200元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4,104元(計算式:1,019元+1,885元+1,200元=4,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