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徐興華
被 告 黃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事件,查被告住所地為新竹市東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觀諸卷存資 料,並無可認兩造就本件返還價金之爭執有合意本院管轄之 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