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蘆竹區,而被告住所地 為高雄市鳳山區,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在卷可稽。是依侵權行為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而依被告住所地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兩者俱有 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審酌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從證據資料蒐集之便利性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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