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楊光淇
被 告 黃木山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木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黃木山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木山為被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追加劉秋和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 為追加被告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住處旁,竟遭被告所有而擺放在同巷27號1樓(下稱2 7號1樓房屋)旁之建築廢棄物輕鋼架(下稱系爭輕鋼架)砸中 ,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燈殼破裂並鈑金凹損,原告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4,5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木山則以:伊幾年前有至27號1樓房屋施工,但系爭輕 鋼架不是伊的,不知為何人擺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劉秋和則以:伊為27號1樓房屋屋主,27號1樓房屋之廢 棄物於2、3年前工程結束後即已清走,去年該屋已出租他人 ,系爭輕鋼架不是伊的,不知為何人所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 開時地遭擺放在27號1樓房屋旁之系爭輕鋼架砸中,致系爭 車輛左後車尾燈殼破裂及鈑金凹損等情,據其提出事故錄影 翻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及裕信汽車輔大廠報價單 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輕鋼架為被告所有,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泰豐里里長王佩宇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事發後幾天原告有通知伊到場處理,當天有 去找被告黃木山告訴他此事,因為被告黃木山的工廠是在27 號1樓,當時有問被告黃木山系爭輕鋼架是否是他們的,被 告黃木山一開始說是他的等語,復參以原告與被告劉秋和事 後連繫之對話內容,亦見被告劉秋和向原告表示:「不好意 思,那些廢料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放的,我只能說我是那間 房子的房東跟你說聲抱歉,我先幫你連絡找看看之前幫我整 理房子的包商,看他要怎麼處理好嗎」,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卷可稽,核與證人王佩宇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 系爭輕鋼架確為被告黃木山所有並放置。再參以事故錄影翻 拍照片,系爭輕鋼架與其他建材廢棄物僅斜靠在27號1樓房 屋之外牆面,並未為任何捆紮以確保不會傾倒滑落,則原告 主張被告黃木山應就其疏未妥當放置系爭輕鋼架致系爭車輛 受損乙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系爭輕鋼 架非被告劉秋和所有、放置,則原告請求被告劉秋和亦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590元(包含零件費用3,890元 、鈑金工資700元),有裕信汽車輔大廠報價單附卷可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零件修理費用3,89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9元,此外,鈑金工資費用700元毋庸折 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089元( 計算式:389元+700元=1,0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木山給付1, 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黃木山負擔363元 ,由原告負擔1,167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