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347號
SJEV,112,重小,1347,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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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李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 向33公里0公尺處五股入口匝道處,因爭搶車道之過失,致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鈞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982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然本件事故發生前 A、B二車為平行,嗣二車爭道以致後照鏡處發生輕微擦撞, 雙方均未報警處理,亦未下車,B車下方刮痕並非本件事故 所致,原告請求B車下方刮痕之修復費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A 車擦撞B車之右前後門,致B車之右前後門處受損,固提出太 古汽車北投廠鈑烤估價單乙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節盡舉證之責任,經查,B車之所有 人蔡鈞旭於111年7月4日17時許事故後之同日21時20分方至 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報案,經警拍攝B車之受損情形固 見B車右側前後車門把手下方及近前後輪之飾條處均有明顯 長條之刮擦痕,且有烤漆掉落之情形,惟被告嗣後亦到場說 明,觀諸警方所拍攝A車之受損情形照片,僅見A車左後照鏡 外罩有明顯之刮痕,與B車右側車身受損位置相對應之左側 車身處則未見有何因擦撞而遺留之刮擦痕跡,是自不能排除 B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受損係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為存在,復原 告未能就A車確有擦撞B車右側前後車門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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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