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醫簡字,111年度,1號
SJEV,111,重醫簡,1,2023082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新發
被 告 豐華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左上及左下牙齒咬合問題,自民國110 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前往被告診所治療及製作假 牙,已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4,000元,伊治療了約50 次,結果假牙做不起來,並因被告診所之醫療疏失,致伊的 牙齒狀況惡化,伊只要做1顆假牙,本來只有1顆無法咬合, 醫師卻要求要做4顆假牙,上面做2顆,下面也做2顆,已經 磨掉4顆,也有抽神經,一直做到111年,被告診所都沒有辦 法幫伊做好假牙,還建議伊去另找高明醫師。原告去其他院 所(含台大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其他醫師說上面 2顆牙齒磨太多,沒有支撐力,下面2顆磨得還算可以,但去 其他院所的醫師也無法做假牙。伊認為被告有醫療疏失,應 返還醫療費用64,000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98, 000元及在其他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18,000元,合計共38萬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來看診的時候 ,我本來不想幫他做假牙,在110年4月28日前原告來盧了好 幾次,原告要求可不可以不要磨牙齒,做假牙,但原告的牙 齒左上及左下2顆,以前就做過假牙,假牙已經掉了,但沒 有修復,牙齒長期經過一段時間已經移位,而沒有空隙,上 下碰在一起,沒有空間做假牙。我跟原告建議,不磨牙齒沒 辦法做假牙,原告有同意磨牙齒、根管治療再做假牙,就開 始做了。做了四、五十次,是因為原告有意見,一直要求我 調整牙齒,但是我給他試,都可以咬斷,我們有做模型並且 做出假牙,也試戴過了,戴了以後原告又說牙齒要再加高一 點,或修一點,我都有幫他做,原告這樣的要求,因為正式



的假牙就沒有辦法加高,只能做一些修整,但是原告一直要 求修改,所以我們把正式假牙拔掉,換成臨時假牙,臨時假 牙就可以加加減減,含增高,如果沒意見,就會再重新做一 個假牙,舊的假牙我們會自己吸收,臨時假牙調整好後,做 了一個新的假牙,之前有經過原告同意,做了第二次假牙, 原告還是不滿意,原告也反應不能咬,我們把臨時牙套換一 邊,把下面換成正式的,留上面的臨時牙套,下排的正式假 牙(第三次的假牙)做了之後,原告還是有意見,又換回臨 時假牙,所以目前原告口中是臨時假牙。原告最後一次看診 是111年4月6日。我認為是原告個人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 ,我勸原告去找別的醫師,看別的醫師的意見是否跟我一樣 ,如果別的醫師可以幫原告看好,我幫原告出錢等情。三、原告主張其因左上及左下牙齒咬合問題,自110年4月28日起 至111年4月6日止,至被告診所治療及製作假牙,已支付醫 藥費6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於前開治療期間,被告對原告所為相關醫療處置 有違醫療常規,致原告牙齒狀況惡化,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有關醫療疏失判斷之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 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 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二)原告雖主張於前開治療期間,被告對原告所為相關醫療處 置有違醫療常規,致原告牙齒狀況惡化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經本院依職權 檢送治療期間經被告作成之原告病歷及X光片電子檔,囑 託中華民國牙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師公會),



就被告對原告所為相關醫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乙事 為鑑定,結果認:「...。三、意見:1.110/4/28初診口 腔檢查全口X光顯示,兩側後牙喪失,可能導致上下顎原 來咬合關係喪失而難以回復,重建困難。2.110/11/06被 告豐華牙醫診所曾有轉診病歷記載「24、25、34、35牙體 復形轉出醫療院所之轉診費用[89088C],1.交付病人(附 表3.3.4)轉診單,且病歷應記載。2.提供病人或家屬相關 諮詢及轉出病摘(不包含X光片)。」3.110/07/02被告豐 華牙醫診所開始製作24、25、34、35假牙(110/07/02「3 4、35 Fiber post setting,牙齒整備研磨(preparatio n)、臨時牙冠製作。」;110/07/03「23、24 Fiber post setting,牙齒整備研磨(preparation)、silicon印模。 對咬alginate印模。比色A3.5,臨時牙冠製作。」4.110/ 08/07完成24、25金屬瓷牙冠製作並試戴;110/8/14完成3 4、35金屬瓷牙冠製作並試戴。5.110/08/21被告豐華牙醫 診所又將24、25送回牙體製作所做咬合面調整。110/08/2 8再度試戴金屬瓷牙冠。6.110/09/08前(日期難以辨識) 24、25改回臨時牙冠,並於110/09/08做24、25、34、35 臨時牙冠調整。7.110/09/08至111/01/03期間均仍進行咬 合調整,直至111/01/03病人對臨時牙冠型態與咬合均滿 意並簽名於病歷上,始開始印模,重新製作假牙。(「病 人覺得此時的臨時牙冠型態與咬合均滿意,可以做正式假 牙了,故於今日印模開始製作,病患同意簽名:吳新發」 。)並將「34、35金屬瓷牙冠製作完成並試戴、暫時固定 。」8.111年1月間(日期難以辨識)又重新戴回臨時牙冠 ,調整咬合(24、25、34、35臨時牙冠修形)。直至111 年4月間(日期難以辨識),仍未完成金屬瓷牙冠製作。9 .本事件涉及病人兩側後牙缺牙,原來咬合關係喪失,可 能導致上下原來咬合關係難以回復,重建困難。原告吳 新發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至111年4月6日止,至被告豐華 牙醫診所治療及製作假牙,依所檢附之病歷記载,24、25 、34、35正式假牙迄今仍未完成,被告豐華牙醫診所仍以 臨時牙冠進行調整咬合,重建上下原來咬合關係,尚難 謂被告豐華牙醫診所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等情,此有 牙醫師公會112年6月2日牙全彥字第01369號函可稽,顯見 原告之正式假牙雖迄今仍未完成,然被告仍以臨時牙冠進 行調整咬合,只因原告原來咬合關係喪失,可能導致上下原來咬合關係難以回復,致重建困難,故被告所為之醫 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其結果縱未盡如原告之意,仍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應負相關醫療契約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相關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64,000 元、賠償慰撫金298,000元及在其他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18, 000元,合計共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