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吳招松
訴訟代理人 毛靜芬
被 告 陵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6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房屋(改號前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兩造成立租賃關係後,被告公司即將營業地址遷至系爭 房屋登記至今,被告並自96年至102年期間均就租金部分 之支出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足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房屋 成立租賃契約。詎被告多年來從未曾給付租金,以5年份 之租金18萬元(計算式:3,000元×12月×5)計算向被告請 求;退步言之,如認兩造租約於前揭102年後即已不存在
,原告亦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三)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如無租賃關係則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亦未使 用該址營業,被告公司於91年前原設立於五股工業區五權 路47號,嗣後於91年間因被告公司當時之股東即原告提議 下將營業地址遷至系爭房屋,於遷址時原告並未提及租金 相關事宜,故被告股東理解為原告無償讓被告公司登記使 用。此後因變更公司章程須全體股東簽名之規定,仍為股 東之原告拒絕簽名變更章程,故被告公司之營業所直至11 1年7月12日始改遷至泰山區明志路一段之現址。(二)就扣繳憑單部分,係被告公司為補貼原告因登記營業止所 生之稅金2,400元,而於兩造協議後由被告公司報租金所 得2萬4,000元之方式處理,原告直至102年度前均按年支 領前揭2,400元之補貼,惟此並非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之意,被告公司僅借用系爭房屋作為登記址無償使用,故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卻長年未給付租金,依 據民法租賃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 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僅為無償借用、以及曾給付補貼、又102年後即未 扣繳租金所得故無租賃云云,惟以被告所辯之詞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另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復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可知兩造間確曾於91年5月16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年, 自91年5月16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租金為每個月2,000元 ,復以依照原告所提出所得年度96、97、99、100、101、10
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明白記載:所得類別 為「租賃」、所得人為原告、租賃房屋地址為系爭房屋地址 、給付淨額為24,000元,以及扣繳單位為被告等情(本院卷 第67至77頁),以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91年4月18日 至111年7月11日止多年來為被告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足見 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且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載 期限屆滿後,係以不定期限方式繼續契約,是認原告主張兩 造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㈡如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 租金原約定為每月2,000元,後來已口頭約定為變更租金為 每月3,000元,被告長年未為給付,故向請求從其起訴往前 計算之5年租金合計18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查系 爭租賃契約記載租金為每個月2,000元,以及前揭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記載之年度給付淨額為24,000元, 僅能證明兩造間租金之約定為每個月2,000元,至於原告雖 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調漲租金為3,000元等語,除與上開事 證不符外,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積極舉證,自難認其租金每 月為3,000元約定之主張為可採。
⒉另告雖否認積欠租金,一方面辯稱為無償借用,一方面又提 出相關簿冊手寫文件數紙(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稱已曾 給付每年24,000元云云,所辯已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本 件原告請求租金之期間被告確已給付租金之事實,加以舉證 以實其說,然觀諸被告所提文件,並無從證明之,自難相信 所辯為真,自無可採。
⒊是本件原告得主張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前被告積欠之五年 租金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5年=120,000元)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本件 係主張對被告之租賃關係或依民法第不當得利規定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准其依租賃關係為請求 ,其另主張之民法不當得利部分,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 認定,自毋庸就該請求權再為論斷,附此敘明。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租金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司促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12 0,000元,及自11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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