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417號
SJEV,111,重簡,2417,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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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陳俊銘

呂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欣兒
呂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江聖裕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曉妍新臺幣(下同)357,221元,及自民
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7,2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聖裕於民國110年9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柏油噴灑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於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357巷道路中央,後方裝載柏油噴槍並懸掛於該車左側
原告陳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附載原告呂曉妍行駛至此,等待許久未見系爭貨
車有發動跡象,遂繞自系爭貨車左側行駛超越,不料,系爭
貨車突然起駛並往左偏斜,導致柏油噴槍勾住原告呂曉妍後
原告二人雙雙倒地,原告呂曉妍並於跌倒後右手再經系爭
貨車碾壓,致除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陳俊銘受有腿部受傷之
傷害外,原告呂曉妍更受有右手肘壓砸傷併尺骨鷹嘴突骨折
、四肢擦挫傷、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費用等
語。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住院及手術費用:167,576元
 ⒉看護費用:175,000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1萬元
 ⒋證書費用:740元
 ⒌未來醫療費用(復健、交通及醫美費用):134,720元
 ⒍機車修復費用:1萬元(原告陳俊銘請求) 
 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曉妍68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個
月較為合理。醫療器材如無收據,被告爭執。復健時間需一
年之依據為何,以及何以需至醫美診所進行手術,原告並未
敘明,故被告爭執。機車之修繕,應計算折舊。至於精神慰
撫金,應予酌減。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其因此受有
車損及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GOOGLE地圖、系爭貨車停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照片、系爭貨車事故後照片原告呂曉右手受傷照片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輔大醫院健康保險身份病人自費同意書、輔大醫院手術同意
書等同意書、110年10月25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
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車禍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至193頁),
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未提出爭執,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
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住院及手術費用:
  原告呂曉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住院及手術醫療費用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均為
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呂曉
妍請求被告給付167,5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依原告呂曉妍所提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9月2
日住院,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補骨手術,110年9月8日出
院,於110年9月16日(骨科)門診就診,預計術後六個月行
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需住院三天,需使用護具,宜休養兩
個月,宜門診複察」、「…需使用護具,宜休養兩個月,需
專人照護一個月、宜門診複察,預計術後六個月行骨內固定
物移除手術,需住院三天」、「111年4月1日-111年4月3日
住院,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需使用護具,宜休養一個月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門診複察。」等語(本院卷第39至
43頁),則原告呂曉妍主張其所受之傷勢有看護之必要,應
以70日為適當(計算式:急診住院7日+110年9月8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術後六個月行骨內物移除手續住院3日+1
11年4月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另以實務審判經驗
一日(12小時)看護費用約1,200元,全日(24小時)看護收費
標準則約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是本件被告主張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呂曉妍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14萬元(計算式:2,000元×70日),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呂曉妍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護具)費用,雖無收據可佐
,惟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使用護具之必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網路販售醫療用之護具價格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呂曉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000元為
合理(計算式:1萬元×2/1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證書費用: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呂曉妍申
請診斷證明書為證明損害與系爭事故關聯所必要,故該部分
之支出合計740元,亦應予准許。
 ⒌未來醫療費用(復健、交通及醫美費用):
  原告呂曉妍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34,720元,惟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曉妍主張需至新泰綜
醫院回診長達一年,然卷內並無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故請求長達一年之復健及交通費用,即屬無據。至於請求
醫美費用,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以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害前
之原狀為其目的,是判斷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之支出,亦應以
該費用是否係為回復原狀之用途為斷,本件原告呂曉妍主張
其受有系爭傷害所產生之疤痕組織等情,業據提供其體況之
照片佐憑(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呂曉妍就前揭疤痕需以
醫美方式治療,本院認為以原告呂曉妍所受前揭傷疤範圍
泛以及年紀尚輕,若不賦予其醫美方式去除以盡可能回復原
狀,無疑是令原告呂曉妍餘生與該傷疤長伴,既不公允也非
合理,是原告呂曉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然原告呂曉妍就此迄未提出醫師診斷建議之花費為何,亦
未提出任何美診所評估證明為證,是此部分,本院礙難准
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陳俊銘主張支出修
復費用1萬元,惟未提出估價單亦或工單供法院審酌,則修
復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即無從認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故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酌原告呂曉妍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
原告呂曉妍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公允。
 ⒏綜上以析,原告呂曉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10,316元【
計算式:住院及手術費用167,576元+看護費用14萬元+醫療
器材費用2,000元+證書費用740元+未來醫療費用(復健、交
通及醫美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俊銘於警詢中陳稱
當天系爭貨車停在路中,他前面沒車,所以我才從他左側超
車,然後我超完車發覺他車子往前移動,我就立即停止,然
後我女兒就被系爭貨車凸出物勾到右手,我女兒跌到然後拉
著我一起跌倒,我女兒跌到之後右手就被系爭貨車的左後輪
碾過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依鑑定意見之現場跡證分
析認系爭機車自系爭貨車左側超車時,左右距離在17公分以
內,表示系爭機車非常靠近系爭貨車,倘原告陳俊銘有注意
前方路況及兩車間隔,可清楚看見系爭貨車突起步往前,有
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然因左右間隔距離太小,導致乘客即
原告呂曉妍,勾到瀝青噴槍管摔落路面,並致碾壓事故之發
生(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認原告陳俊銘,亦有過失甚
明。茲衡酌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
原告陳俊銘應分別負擔7成、3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而原
呂曉妍為原告陳俊銘後座之人,依前揭說明亦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應賠償
呂曉妍之金額應減為357,221元(計算式:510,316元×70%
=357,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
,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呂曉妍因本件事故業已請領強制
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倘原告呂曉妍業已請領或
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
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呂曉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7,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5
日起(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至車輛修繕費用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陳俊銘負擔,
即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訴訟費
用7,600元、鑑定費用2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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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