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陳俊銘
呂曉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欣兒
呂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江聖裕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曉妍新臺幣(下同)357,221元,及自民
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7,2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聖裕於民國110年9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柏油噴灑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於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357巷道路中央,後方裝載柏油噴槍並懸掛於該車左側
,原告陳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附載原告呂曉妍行駛至此,等待許久未見系爭貨
車有發動跡象,遂繞自系爭貨車左側行駛超越,不料,系爭
貨車突然起駛並往左偏斜,導致柏油噴槍勾住原告呂曉妍後
,原告二人雙雙倒地,原告呂曉妍並於跌倒後右手再經系爭
貨車碾壓,致除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陳俊銘受有腿部受傷之
傷害外,原告呂曉妍更受有右手肘壓砸傷併尺骨鷹嘴突骨折
、四肢擦挫傷、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費用等
語。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住院及手術費用:167,576元
⒉看護費用:175,000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1萬元
⒋證書費用:740元
⒌未來醫療費用(復健、交通及醫美費用):134,720元
⒍機車修復費用:1萬元(原告陳俊銘請求)
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曉妍68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個
月較為合理。醫療器材如無收據,被告爭執。復健時間需一
年之依據為何,以及何以需至醫美診所進行手術,原告並未
敘明,故被告爭執。機車之修繕,應計算折舊。至於精神慰
撫金,應予酌減。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其因此受有
車損及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GOOGLE地圖、系爭貨車停
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照片、系爭貨車事故後照片、原告呂曉妍右手受傷照片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輔大醫院健康保險身份病人自費同意書、輔大醫院手術同意
書等同意書、110年10月25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
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車禍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至193頁),
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未提出爭執,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
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住院及手術費用:
原告呂曉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住院及手術醫療費用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均為
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呂曉
妍請求被告給付167,5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依原告呂曉妍所提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9月2
日住院,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補骨手術,110年9月8日出
院,於110年9月16日(骨科)門診就診,預計術後六個月行
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需住院三天,需使用護具,宜休養兩
個月,宜門診複察」、「…需使用護具,宜休養兩個月,需
專人照護一個月、宜門診複察,預計術後六個月行骨內固定
物移除手術,需住院三天」、「111年4月1日-111年4月3日
住院,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需使用護具,宜休養一個月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門診複察。」等語(本院卷第39至
43頁),則原告呂曉妍主張其所受之傷勢有看護之必要,應
以70日為適當(計算式:急診住院7日+110年9月8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術後六個月行骨內物移除手續住院3日+1
11年4月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另以實務審判經驗
一日(12小時)看護費用約1,200元,全日(24小時)看護收費
標準則約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是本件被告主張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呂曉妍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14萬元(計算式:2,000元×70日),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呂曉妍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護具)費用,雖無收據可佐
,惟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使用護具之必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網路販售醫療用之護具價格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呂曉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000元為
合理(計算式:1萬元×2/1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
⒋證書費用: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呂曉妍申
請診斷證明書為證明損害與系爭事故關聯所必要,故該部分
之支出合計740元,亦應予准許。
⒌未來醫療費用(復健、交通及醫美費用):
原告呂曉妍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34,720元,惟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曉妍主張需至新泰綜
合醫院回診長達一年,然卷內並無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故請求長達一年之復健及交通費用,即屬無據。至於請求
醫美費用,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以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害前
之原狀為其目的,是判斷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之支出,亦應以
該費用是否係為回復原狀之用途為斷,本件原告呂曉妍主張
其受有系爭傷害所產生之疤痕組織等情,業據提供其體況之
照片佐憑(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呂曉妍就前揭疤痕需以
醫美方式治療,本院認為以原告呂曉妍所受前揭傷疤範圍廣
泛以及年紀尚輕,若不賦予其醫美方式去除以盡可能回復原
狀,無疑是令原告呂曉妍餘生與該傷疤長伴,既不公允也非
合理,是原告呂曉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然原告呂曉妍就此迄未提出醫師診斷建議之花費為何,亦
未提出任何醫美診所評估證明為證,是此部分,本院礙難准
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陳俊銘主張支出修
復費用1萬元,惟未提出估價單亦或工單供法院審酌,則修
復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即無從認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故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酌原告呂曉妍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呂曉妍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公允。
⒏綜上以析,原告呂曉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10,316元【
計算式:住院及手術費用167,576元+看護費用14萬元+醫療
器材費用2,000元+證書費用740元+未來醫療費用(復健、交
通及醫美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俊銘於警詢中陳稱:
當天系爭貨車停在路中,他前面沒車,所以我才從他左側超
車,然後我超完車發覺他車子往前移動,我就立即停止,然
後我女兒就被系爭貨車凸出物勾到右手,我女兒跌到然後拉
著我一起跌倒,我女兒跌到之後右手就被系爭貨車的左後輪
碾過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依鑑定意見之現場跡證分
析認系爭機車自系爭貨車左側超車時,左右距離在17公分以
內,表示系爭機車非常靠近系爭貨車,倘原告陳俊銘有注意
前方路況及兩車間隔,可清楚看見系爭貨車突起步往前,有
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然因左右間隔距離太小,導致乘客即
原告呂曉妍,勾到瀝青噴槍管摔落路面,並致碾壓事故之發
生(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認原告陳俊銘,亦有過失甚
明。茲衡酌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
原告陳俊銘應分別負擔7成、3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而原
告呂曉妍為原告陳俊銘後座之人,依前揭說明亦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應賠償
原呂曉妍之金額應減為357,221元(計算式:510,316元×70%
=357,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
,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呂曉妍因本件事故業已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倘原告呂曉妍業已請領或
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
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呂曉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7,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5
日起(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至車輛修繕費用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陳俊銘負擔,
即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訴訟費
用7,600元、鑑定費用2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