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280號
原 告 黃德榮
被 告 曾小榛
訴訟代理人 王謙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 陽路13巷往重陽路1段120巷方向行駛,行經三陽路13巷與重 陽路1段12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重陽路1段120巷往興華街方向行駛,A車之車頭即撞擊B車 左側車身,致B車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2,806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另被告就 A車受損亦支出修復費用290,319元,爰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致撞擊B車,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鈑噴估價 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1年8月15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11385358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 張B車修繕費用為62,806元,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鈑噴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參諸 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見B車遭A車撞擊後,B車左前葉子板、 左前門、左後門處有嚴重破損、凹陷之情事,堪認原告提出 之原廠估價單所載B車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及左後門之維修 項目、金額均屬必要無訛。又B車係98年6月(推定15日)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1年6月27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 年,B車之實際修復費用為62,806元(包含鈑金 費用2,579元、烤漆費用20,261元、零件費用34,295元、拆 裝工資5,67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B車零件修理費用3 4,29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30元(元以下 四拾五入),另鈑金費用、烤漆費用及拆裝工資毋庸折舊, 是原告就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1,941元(計算式:3 ,430元+2,579元+20,261元+5,671元=31,941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亦支 出A車修車費用290,319元,爰持以抵銷云云,固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 估價單為證,然原告否認其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復參以上 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載原告「疑未減速慢行」,並未記載 原告確存該過失,復原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我當時駕駛B車 由重陽路1段120巷往興華街方向直行,至上述時地,A車從 我左邊逆向左轉過來,我一看到對方時就已經放慢速度,但 對方還是繼續直行,撞到我的左側車身,第一次撞擊部位為 左側車身等語,再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亦見B車受損處 為左側車身,A車則為右前車頭,足見原告駕駛B車業已駛入 系爭交岔路口,被告駕駛A車猶執意左轉切入原告行駛之車 道(即重陽路1段120巷往興華街方向車道),終致A車車頭撞 擊B車左側車身,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原告同有過失,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云 云,即非有據,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同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5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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