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慧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潮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又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206,9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6,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