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淑郁
尤怡月
尤耀德
尤昭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 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繼承人尤其祿之繼承人尤啟仰 積欠原吿債務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3條等規定,代位尤啟仰訴請分割與其他被告共同繼 承之尤其祿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2)及其上同段5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尤其祿住所地高雄市鳳山區(本院卷 第89頁)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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