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林秋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浩瑋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
確認其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
輛之價值為準,又依原告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所載,系爭車輛
之交易價額為18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
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