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吳徐滿英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台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胡維敏」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玲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台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4年11月4 日更名為台灣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2月26日更名 為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太古可口可樂 公司),嗣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飲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飲料公司)合併,太古飲料公司為 存續公司,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因合併而解散,太古飲料 公司嗣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定代理人為胡玲瑄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9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28042597號函、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台 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變更登記表、台灣 太古可口可樂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太古飲料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暨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函、台灣太古可口可 樂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112年太古字第1120620001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至67至93、37、97至110頁),台灣汽水廠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 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而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 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法定
代理人為胡玲瑄,業經原告具狀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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