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陳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盧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柒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建號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同區五甲一路270巷2-1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7
86建號(門牌號碼:同巷2號)為同一棟建物之上下樓層(
分別為2樓及1樓),該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道○○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為1/60。惟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
爭土地1樓共用部分上增建如附圖標號A所示之鐵皮地上物(
面積:19.88㎡,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但搭建系爭地 上物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且之前已經有因應原告要求,降 低系爭地上物高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又按依
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若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 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上開2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本院112年5月3日 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 高市地鳳測字第112704196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 圖等附卷(參本院卷第15、21至24、51至83、123至127頁) 在卷為證;被告亦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搭建等語(參同上卷 第123頁),自可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地上物確已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所提之同意書,其上僅見訴外 人吳宜芳及龍麗桂之簽名,其2人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參本院卷第61、77頁),惟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共有63名, 是仍無從認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是無從認定被告就其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已取得使用權源。被告復抗辯稱系爭地上物已 搭建40餘年等語,惟原告稱系爭地上物係其於111年1月26日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後被告方搭建,而被告所稱上情,未能 據被告提出證明,亦未能遽認有得其他共有人之默示同意, 故尚無從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抗辯稱已將系爭 地上物高度降下語,惟就土地所有權(含共有權)之權利範 圍,本即包含系爭土地上下範圍,與高度多少無關,被告上
開抗辯,亦不足採。是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遭 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特定部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未能證 明其係有權使用,則原告依共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