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黃俊閔
被 告 朱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向付款銀行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不 認識原告,被告遭訴外人陳怡銘侵占其支票,已備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原本及影本為證(參本院 卷第9頁,原本閱後發還),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抗辯可採。縱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自屬有據。五、依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111年12月28日 50萬元 111年12月29日 QB0000000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