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321號
FSEV,112,鳳簡,321,2023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
林彥甫
黃心漪
被 告 柯登和

陳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登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柯登和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如以新臺 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 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登和邀同被告陳奕蓁為附卡持有人,於民 國89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 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3月25日 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6,120元未清償,其中69, 351元為正卡消費帳款、已屆期利息13,567元,合計82,918



元;其中213,202元為附卡消費帳款。又被告陳奕蓁為附卡 持有人,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柯登和應就其 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 任;附卡持有人陳奕蓁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正 附卡餘額計算書、歷史帳單、正附卡商店消費明細、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92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順延至同年7月31日上午9時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 3,2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