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307號
FSEV,112,鳳簡,307,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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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信均
陳竣鴻
被 告 鍾英男致祥石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4,2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31日,而 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利息自 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 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47 1%,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304,22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20元,及自1 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並同意依原告 請求金額為判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 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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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