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11號
FSEV,112,鳳簡,11,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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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1號
原 告 孫國欽

被 告 顧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8,000元。而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 月9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並 交付押租金16,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嗣上開租期 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惟被告僅陸 續繳納110年7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及110年11月10日至110



年12月9日2個月份之租金共16,000元,後至111年8月31日止 ,又陸續繳租金共24,200元,總計繳納租金40,200元,嗣即 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111年9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 清,仍未獲置理,至本件起訴時,租欠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4,000元。系爭租約既經終止, 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雖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孫柏雄 所有,惟孫柏雄已同意原告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 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定 有系爭租約,而在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繼續收取租金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 爭租約及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3至27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兩造自110年7月10日 起就系爭房屋已有默示成立未定期限、租金為每月8,000元 且應於每月10日繳納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一節,應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40條 第1、2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次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 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關於擔保金抵償租 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 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 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又土地法 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 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 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 ,其理自明。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不定期租約成立後,僅陸續支付租金至111年8月31日,嗣 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不為支付一節,此據原告提 出帳戶往來明細1份及前引存證信函附卷(參本院卷第85至8 7、頁)可證,堪信可採;則依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自110年 7月10日起至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之日即112年1月21日(參同上卷第59頁)止,被告僅繳納租 金共40,200元,是至112年1月9日止,縱扣除被告已支付之 押租金16,000元,可認被告仍積欠租金87,800元一節(計算 式:8,000元×18個月-40,200元-16,000元=87,800元),已 逾2個月之租額,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6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為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孫柏雄所有,惟孫柏雄已同意原告享有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權限一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 繳款書及同意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在兩 造不定期租約於112年1月21日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至今,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8,00 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可認受有 每月8,000元之不當利益,則自兩造契約終止後至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每月給付4,000元。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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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