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薛名境
被 告 蔡簡絹江
蔡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麗
被 告 莊孝瑞
邱莊淑卿
莊淑哖
莊雅淳
莊淑妹
黃仁讚
劉遠安
王阿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孝瑞、邱莊淑卿、莊淑哖、莊雅淳、莊淑妹應就被繼 承人莊簡金英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莊孝瑞、邱莊淑卿、莊淑哖、莊雅淳、莊淑妹應就被繼 承人莊簡金英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 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2、3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本院卷第9頁 ),在訴狀送達前,始知悉莊簡金英於民國103年6月3日死亡 (本院卷第73頁),復追加莊簡金英之繼承人莊孝瑞、邱莊淑 卿、莊淑哖、莊雅淳、莊淑妹(下合稱莊孝瑞等5人)為被 告,並撤回對莊簡金英之起訴(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莊孝瑞等5人為被告,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莊孝瑞等5人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 號2之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其等 辦理繼承登記,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51至25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孝瑞、莊淑哖、黃仁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 所示,莊孝瑞等5人為莊簡金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 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莊孝瑞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莊簡 金英所有之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 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 請判決分割,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莊孝 瑞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莊簡金英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㈡莊孝瑞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莊簡金英所 遺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劉遠安:最近土地一直在漲價,不同意現在變價分割,希望 日後再變價分割,目前由訴外人陸舜之親戚居住在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簡絹江、蔡武雄、邱莊淑卿、莊雅淳、莊淑妹:最近土地 一直在漲價,不同意現在變價分割,希望日後再變價分割, 目前由陸舜之親戚居住在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王阿蓮:我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最近土地一直在漲價,暫
時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莊孝瑞、莊淑哖、黃仁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被繼承人莊簡金英為系爭房 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6分之1,已於103年6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莊孝瑞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3至75、247頁),又莊孝瑞等5人迄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7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莊孝瑞等5人應就莊簡金英所有之系 爭土地、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 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一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建物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189至193頁),並有 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1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231593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270271200號 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2 90900號函暨(8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687號使用執照、地盤 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7、179至182、241至245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至257、304至305頁) ,而莊孝瑞、莊淑哖、黃仁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就共 有之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劉遠安、蔡簡絹江 、蔡武雄、邱莊淑卿、莊雅淳、莊淑妹、王阿蓮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稱:最近土地一直在漲價,希望日後再變價分割, 並非主張原物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57、305頁),惟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格走勢與變化,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酌 ,亦非限制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隨時分割共有物 之正當理由,是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一樓有前門 、後門,並以前門作為主要出入口,後門係連接防火巷一情 ,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憑(本 院卷19、193、199頁),業據到庭之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305頁),是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尚無法區分為數 個獨立空間,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難以為有效 之經濟利用,足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兩造均未請求將系 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亦未陳明欲取得系爭房 地全部應有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是以, 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又生補償金錢問題。況 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錢 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再者,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認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而由價高 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 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從而,系爭房地 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房地之經 濟效用,而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莊孝瑞等5人應就莊簡金英所有之系爭土地、附表一 編號2之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 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坐落位置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88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1樓層:41.25 2樓層:43.94 3樓層:21.84 陽台:6.48 全部 3 建物 644建號之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1樓層:25.44 3樓層:31.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莊簡金英之繼承人莊孝瑞(應繼分5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2 莊簡金英之繼承人邱莊淑卿(應繼分5分之1) 3 莊簡金英之繼承人莊淑哖(應繼分5分之1) 4 莊簡金英之繼承人莊雅淳(應繼分5分之1) 5 莊簡金英之繼承人莊淑妹(應繼分5分之1) 6 蔡簡絹江 6分之1 7 王阿蓮 6分之1 8 黃仁讚 6分之1 9 蔡武雄 6分之1 10 劉遠安 12分之1 11 薛名境 12分之1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 合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