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00五、五一七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一年二月及十月確定,並先後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 六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未記取上開教訓,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五 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當日上午甫竊取之車號CP─2649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已改懸掛亦為其當日上午所竊取之車號 ER─0807車牌,竊盜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行駛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由芎林鄉往 橫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該段竹林高幹45號電線桿前,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疏未注意前 方外側車道正有莊金盛駕駛車號BWC─521號之機車,而自後 追撞莊金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莊金盛當場彈至乙○○所 駕車輛之引擎蓋上並掉落道路地面,頭部及胸部均受有鈍力 損傷。詎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駛離,因其駕駛贓車心虛害怕,竟另行起意, 未下車查看而駛離逃逸,並將所駕駛之贓車,棄置於新竹縣 芎林鄉石潭村之「竹林別莊」旁小路上後,再打電話至計程 行招呼不知情之林茂鴻駕駛計程車搭載離開現場。莊金盛經 路人范揚祖報案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因急救 無效不治死亡。乙○○唯恐上開肇事車輛被發現,當晚十一 時許又返回將肇事車輛駛至新竹縣芎林鄉○○路○道三號交 流道附近連昌宏所經營之依依檳榔攤前之空地,再將該車所 懸掛之車號ER─0807車牌拆下改掛竊自衛生署立新竹醫院附 近停放之車號M9─7779自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此部分竊盜 犯行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同時向 依依檳榔攤店員吳雅娣購買五罐鋁罐紅茶,惟經在檳榔店聊 天之魏德榮發覺有異,乙○○隨即駕車離開前往原棄車地點
棄置,原懸掛之車號ER─0807車牌,則丟棄於竹林大橋下, 經居住於前開車輛棄置地點即「竹林別莊」附近住戶范金旗 發覺該棄置車輛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為 警循線逮捕乙○○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莊金盛之子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范揚祖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證人即搭戴被告離去車禍現場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茂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333車行叫車登記表及被告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四)證人即依依檳榔攤老板連昌宏、店員吳雅娣及在該處聊天 之魏德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居住於被告棄置車輛地點附近之范金旗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
(六)證人即聽聞被告告以肇事逃逸情事之詹前保、邱華光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
(七)前開分別遭被告竊取車輛、車牌之被害人章祥輝、吳明亮 、古銅生、徐金英、劉興振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
(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偵 訊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證人指認之車輛照片及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之相關照 片三十幀。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刑紋字 第0九四0一一二二一四號鑑驗書:於被告竊取之 CP─2649號自小客車內之飲料罐中,採到一枚指紋與被 告右姆指指紋相符。
(十二)前開分別遭被告竊取之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 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
(三)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及十月確定,並先後接續執行後,於 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盛,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 ,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為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 分遞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有高度危險性,及徹夜 未眠、又竊取車輛後復在精神不濟間無照駕駛,漠視自身 安危及公眾安全,駕駛態度輕率,又於駕車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逃離現場,罔顧傷者生命、 身體安全,並致被害人范金盛喪失寶貴生命,是被告肇事 情節及過失程度可謂不輕,兼衡被告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 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所犯上開二罪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