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葉芳伶
被 告 胡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68,000元,約定於108年6月10日前以每月5,667元(即68, 000元分12期)分期償還,然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紙在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5月16日(參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