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郁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邱偉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 000000手機門號(下分稱A、B門號),合約期間分別為24個 月;於101年7月16日向威寶電信公司又申請租用0000000000 手機門號(下稱C門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威寶電信公司對於A、B門號分別於102年4月10日、 102年3月10日提前終止契約,而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與威寶電信公司合併,台灣之 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對於C門號於104年4月25日提前終止契 約,A門號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390元、專案補償 款4,771元,B門號尚積欠電信費4,692元、專案補償款5,260 元,C門號尚積欠電信費3,996元,以上共計27,109元(其中 電信費共計17,078元)。台灣之星公司分別於107年1月30日 、109年3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109元,及其中17,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 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 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 至6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109元,及其中17,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4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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