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顏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11時24分許,騎乘訴外 人顏曹秀花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鳳南路與善志街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左轉時不依 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及未顯示方向燈,且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肇事機車前車頭不慎與訴外人張育 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育升左肩擦傷 5×4公分、左前臂擦傷14×7公分、擦傷20×6公分、左手第三 指擦傷6×2公分、右手擦傷1.5×1公分、左腰擦傷11×11公分 、左膝擦傷7×7公分、左足擦傷3.5×3公分、左大足趾裂傷2× 1公分、縫合3針、左第二趾擦傷3×1公分、左第三趾擦傷2×1 公分、左第4趾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4×3公分、右足擦傷2 ×2公分、擦傷2×2公分(下合稱系爭傷害),而肇事機車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張育升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910元、交通費用4,165元,合計9,075元。 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左轉時不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 示左轉,及未顯示方向燈,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構成要件,
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5、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 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6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0.43毫克/每公升,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 事機車沿鳳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至系爭地點左轉時不 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及未顯示方向燈,致肇 事機車前車頭不慎碰撞由張育升騎乘沿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南 向北直行之系爭機車左前車頭,導致張育升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育升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已賠付張育升因系爭事故受 傷所支出醫療費用4,910元、交通費用4,165元,並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 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131至159頁),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張育升所受傷害所必 要;而張育升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 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應認上 述合計9,075元之費用(計算式:4,910+4,165=9,075),乃 張育升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9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5元,及自112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順延至同年7月31日上午9時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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