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453號
FSEV,112,鳳小,45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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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洪啟軒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柯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吿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胡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110年7月9日8時28分許由胡斌駕駛,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3段535巷口,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肇 事機車)疏於行車狀況之注意而發生碰撞,至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646元(零件費用8 6,260元、烤漆費用26,286元、鈑金費用9,1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胡斌,本件事故被告負有30%肇事 責任,應賠償36,494元(計算式:121,646元×30%=36,49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路3段 外快車道,肇事機車行駛於建國路3段右側機車道,行駛至 建國路3段535巷前兩車平行行駛,到巷口胡斌急右轉至535 巷未慢下車速停看路況,被告見系爭車輛急右轉而緊急煞車 ,並向右偏行駛閃避,但終未能閃避被系爭車輛右後側撞擊 ,撞擊後重心不穩向前滑行,穩定重心後肇事機車停於路旁 ,前車輪因此在人行道上,被告並未騎乘肇事機車在人行道 上行駛,本件事故係胡斌未禮讓直行車所致,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原吿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吿主張胡斌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於上開時



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賠償30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 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 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 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 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l項第4款、 第7款亦有規定。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9日8時28分許沿建國路3段外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建國路3段535巷,騎乘肇事機車之被告由 建國路3段邊線右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系爭車輛右後 車身與肇事機車左後車身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7至42、45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惟 依胡斌於事故現場所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路外側快車 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右轉,我有確認右後方無來車且 有打方向燈,轉到一半時與肇事機車碰撞等語,有胡斌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堪認胡濱駕駛系爭車輛係在接 近535巷口時,方在外側快車道右轉,未於535巷路口30公尺 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l項第4款規定。又被告當時係騎乘肇事機車 由建國路3段邊線右側車道即最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胡斌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至535巷 口未依上開規定右轉,對於在右側車道屬直行車之被告,已 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l項第7款規定。又依前所認定系爭車輛係右後車身與肇 事機車左後車身碰撞,並非肇事機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 身碰撞之事實,足見被告對於胡斌之右轉行為有所閃避,是 被告抗辯:見系爭車輛急右轉而緊急煞車,並向右偏行駛閃



避,但終未能閃避與系爭車輛右後側撞擊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足見被告雖盡力閃避仍不能避免此碰撞事故發生,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於行車狀況之注意,為被告所否認, 原吿復未就此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有 騎乘機車駛出路面之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5款之肇事原因,有此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機車不得 在人行道行駛,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 製作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被告行向,被告係由 建國路3段邊線右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與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認定顯有未合。雖前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機車發生碰 撞後,前車輪些微跨越紅線,有此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59頁),惟被告前揭抗辯向右偏行駛閃避乙節既屬可採 ,則其抗辯:撞擊後重心不穩向前滑行,穩定重心後肇事機 車停於路旁,前車輪因此在人行道上等語,亦屬可採。否則 若被告原本即有駛出路面或在人行道行駛之行為,發生碰撞 後,肇事機車車身應大多位於紅線外之非路面,始與經驗法 則相符。因此,被告並無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應足 認定。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負有30% 肇事責任,應賠償36,4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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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