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182號
FSEV,112,鳳小,182,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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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曾文艷
被 告 林美秀
蘇酩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拍賣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1 ,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是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詎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5分之1,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00元 ,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合計2年,總計 請求96,000元(計算式:4,000元×24月=96,000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 付96,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林美秀及訴外人林文章林清照、林永 村、林山源(已歿)、林春見(下合稱林文章等5人)之父親 訴外人林天賜所有,林天賜死亡後,該土地由林文章等5人 繼承,嗣林文章等5人與建商合作,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林文章等5人。又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林文章林清照林永村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拍 賣前已口頭同意讓被告無償居住且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下 稱系爭分管契約),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 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721號案件受理(下稱系 爭案件),於系爭案件審理中,林文章林清照林永村欲 將系爭分管契約書面化,則另行書立同意書並記載同意讓被 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是被告依系爭 分管契約得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為林文章林清照林永村林山源(已歿)、原 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且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110年及111年之 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外觀照片、本 院109年12月22日雄院和108司執助逸字第2941號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85至88頁),並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2年2月4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12836097 3號函暨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941號執行 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 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 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前,林文 章、林清照林永村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等語。 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同意林春見陳美珠一家,及林美珠蘇酩翔一家居住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3 號房屋。立同意書人房屋、土地所有權人林文章林清照林永村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存卷可稽(外放系爭案件影卷卷 一第203頁)。又林清照於系爭案件中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 簽名,我與林春見林美秀是兄弟姊妹關係,系爭房屋是祖 產,我同意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我同意被告等人無償 使用系爭房屋,稅金都是被告在繳納,我沒有收取任何租金 ;我同意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沒有書面契約,但有口 頭約定,我都知道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林文章於 系爭案件中證稱:我們都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前只 有口頭約定,沒有寫契約,原告起訴後,我們才簽立系爭同 意書,我們沒有收租金,只是他們要負責繳納稅金,水電費 也是被告等人繳納等語。林永村於系爭案件中證稱:我委託 我母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蓋章,我知情這件事,當時我在台 北,在還沒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母親就有跟我說事情的 內容;我同意系爭房屋讓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且沒有收取租



金,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水電費等語,有此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外放系爭案件影卷卷一第75至76、79、81至82頁), 是林文章林清照林永村雖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惟其等 經本院行隔離訊問程序,且其等證詞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 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之理,是林 文章、林清照林永村前開證述,尚屬可信。
 ⒉從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林文章(應有部分5分之1)、林清照( 應有部分5分之1)、林永村(應有部分5分之1)對於系爭房屋 之使用管理方法在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 前」已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堪以認定。惟本件查無系爭分管 契約業經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依 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分管契約既未經登記,自 不拘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之受讓人即原告。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 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既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已認定如前述,且被告 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其等無權占有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5分之1,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參之系爭房屋附近租屋行情 ,月租金落在20,000元至36,000元區間,有租屋網路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為20,000元,尚未逸脫目前租屋行情,足認原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000元(計算式:20,000元÷5=4,0 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 月22日止,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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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