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175號
FSEV,112,鳳小,175,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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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劉展源
訴訟代理人 林芊廷
被 告 王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月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 元(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於劉月雲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即撤回對劉月雲之訴(本院卷第128頁),依上開規定,毋庸 得劉月雲之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71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 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 共同發票人為原告及原告配偶林芊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於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23 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作為一部還 款,因林芊廷不知悉原告已還款6萬元予被告,遂於106年10 月2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 款18萬元,再加計現金2萬元,合計20萬元,於106年11月14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劉月雲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 戶),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將系爭本票交還予林芊廷。因林 芊廷內心希望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 才能努力賺錢償還,故未主動告知其已向被告還款20萬元, 嗣原告於110年2月間向林芊廷提及要向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尚



餘欠款14萬元,林芊廷於斯時才知悉原告先前已還款6萬元 予被告。是被告既已收受林芊廷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20萬 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14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尚 欠14萬元,其中6萬元應屬對於林芊廷之不當得利,林芊廷 於本院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6萬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 ,未約定清償日,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 原告於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23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林芊廷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20萬元 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已收受26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林芊廷於106年11月間告知因為原告公司要做帳,所以先 匯款2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再要求被告返還溢收之6 萬元,被告於106年11月間以現金方式交付6萬元並同時交還 系爭本票予林芊廷,是被告已返還溢收之6萬元予林芊廷, 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債務實已清償之舉證責任應屬 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105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款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 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嗣於106年1 月10日、106年1月23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林芊廷另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被告已收受26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公 司於106年10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及受款人為林芊廷 之支票、林芊廷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原告申辦之郵局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 第13頁、第119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 1頁),是以,原告已陸續匯款合計6萬元,及林芊廷匯款20 萬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均由被告收受,足認系爭借款已清 償完畢,被告溢收林芊廷匯款20萬元之其中6萬元。 ㈢被告抗辯:被告固有溢收林芊廷匯款20萬元之其中6萬元,惟 106年11月間已交付現金6萬元並同時交還系爭本票予林芊廷



,並請林芊廷書寫已收到6萬元之收據,惟時間已久未留存 該收據,及林芊廷於110年3月2日以LINE傳送:「你說你給 我現金的,6萬多,沒錯,是我和你合夥一個黃瓊瑩案件」 等語,顯見林芊廷自承已收受被告給付現金6萬元,被告不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林芊廷並未收 受被告交付現金6萬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已清 償6萬元予林芊廷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林芊廷於110年3月2日以LINE傳送:「王大哥你說你給我現金 的,6萬多,沒錯,是我和你合夥一個黃瓊瑩案件」、「王 大哥我覺得我們要去你家找你和大嫂當面講清楚,也順便跟 大嫂陪個不是,讓你們為此事吵架,我不是要拗你的錢,我 跟南山人壽借18萬,我自己在湊2萬共20萬還你,我怎麼可 能會給你20萬,再叫你拿6萬的現金給我,我如果知道他只 欠你14萬,我就不會跟南山借了18萬再想辦法給你2萬共匯2 0給你,那天你就說我只有匯14萬,你不要跟我說,我證明 出來了,你才改口說給我6萬現金…」等語予被告,有此等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林芊廷於前開LINE 對話紀錄已表明被告交付現金6萬元係雙方合作之黃瓊瑩案 件,此與被告返還溢收之6萬元無涉。又倘若林芊廷事前知 悉原告已陸續還款6萬元予被告,衡諸常情,當不會向南山 人壽公司借款18萬元再加計現金2萬元合計20萬元匯款至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要求被告返還溢收6萬元,此一還款 方式未免過於迂迴,顯然不合常情。
林芊廷擔任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LINE 上說6萬多,是因為我當時還沒有去查找被告實際給付給我 黃瓊瑩案件之金額,所以我才說是6萬多元,實際上被告給 付給我黃瓊瑩案件金額是49,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互核原告提出林芊廷先以LINE傳送黃瓊瑩之健保卡正 面照片予被告,復於107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大哥星期 五要用這件」、「以上是這位得分期表我這樣用你比較清楚 」、「星期五需轉給我50000-(利息1300*2=650)=49300」等 語,有此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主 張關於被告與林芊廷合作之黃瓊瑩案件,被告應給付林芊廷 49,300元而非6萬元,尚屬可信。從而,被告辯稱林芊廷於1 10年3月2日以LINE傳送:「你說你給我現金的,6萬多,沒 錯,是我和你合夥一個黃瓊瑩案件」等語,作為被告已返還 溢收6萬元予林芊廷之事證,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被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已返還溢收之6萬元予 林芊廷,復未提出其溢收之6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是以, 足認被告溢收林芊廷所有之6萬元,而取得6萬元之利益,致



林芊廷受有6萬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利益 ,而林芊廷已將6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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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