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吳淑蓉
訴訟代理人 紀銘銓
被 告 蔡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甲屋)予以修復,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49,000元;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原因事實,均係主張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系爭乙屋)房 屋漏水滲漏至系爭甲屋天花板,致發生損害之情,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甲屋所有權人,因系爭乙屋房屋漏水 致滲漏至系爭甲屋天花板,造成系爭甲屋天花板有滴水、油 漆剝落、發霉、髒污等損害,經評估修復費用為49,000元。 另因上開漏水所致損害,長期下來並造成原告居住之不適, 造成身心上之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三、被告則以:就系爭甲屋漏水之損害,前經原告將相關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紀銘銓,以其名 義對被告起訴,經本院111年度鳳小字第89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000元,並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被告並已給付完畢 ,然原告並未修復上開損害,反再提本件訴訟,實有重覆起 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甲屋受損照片在卷 (參本案卷第23、25、27頁)為證。惟查,原告於系爭前案 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本件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紀銘銓,由其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起訴,主張因系爭乙屋 漏水至系爭甲屋,致原告受有物損及精神上損害一節,此有 系爭前案一審判決附卷(參本案卷第71至77頁)可證,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所提系爭甲屋 受損照片,多與紀銘銓在系爭前案所提系爭甲屋受損照片雷 同(參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3、15頁);且在系爭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被告已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31,000元,然原告卻 未再請人維修系爭甲屋上開漏水所生損害等節,此據兩屋所 在之名人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2年3月17日名管會字第11 20015號函覆在卷(參本案卷第139頁),並據原告自承在卷 (參同上卷第114、200頁),足可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前案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同一債權,而原告既於系爭前案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紀銘銓,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 為主張。另縱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具專屬性, 不得讓與而不生讓與效力,惟依原告所提系爭甲屋漏水情形 ,固會對生活造成不便,然尚難認已達妨害原告居住安寧致 其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況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 後,未再修復系爭甲屋漏水狀況,業如前述,則亦難認此部 分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