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408號
FSEV,111,鳳簡,408,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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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恩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榛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488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二第7頁), 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而變更聲明如下 述(本院卷二第18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1月2日簽署「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 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之勞務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3, 325,853元,服務範圍如「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 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附件(108年12月) 」及「高雄市阿公店溪水質淨化礫間系統操作維護工作、設 備清冊與簡易操作流程」所載。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9年7 月27日簽署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將契約價金變更為4,76 2,933元,其中契約變更明細表亦編列項次壹.六.3「控制用



蝶閥6"」、6組、複價金額52,174元,顯見被告承攬範圍包 括將既有6吋蝶閥更換為新品。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以LINE通報原告,系爭工程 之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溪岡山礫間廠(下稱 岡山礫間廠)之鼓風機室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另從 鼓風機室最末端內側編號2-4之6吋蝶閥(下稱系爭蝶閥)之照 片可知,系爭蝶閥之法蘭盤上6支螺栓已脫落,僅留有2支向 下穿之螺栓(均僅穿越法蘭盤、未同時穿越閥體),其中1支 僅置於法蘭盤支螺栓孔,並未以螺帽鎖緊,另1支僅置於法 蘭盤上方,不僅未放入螺栓孔,亦未以螺帽鎖緊,且原與系 爭蝶閥一體成形之把手,已斷裂成4段。又系爭蝶閥上、下 均有橡膠墊片用以密合空隙,必須以外力敲打始可能移出系 爭蝶閥,顯見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更換系爭蝶閥時,未先 將曝氣槽內之水抽出,即鬆脫系爭蝶閥螺栓、自側便敲打閥 體,始閥體逐漸水平位移、脫離上下管線,造成曝氣槽水大 量自輸氣管線倒流、湧出,造成鼓風機室發生淹水,致原告 所有之4台鼓風機(下合稱系爭鼓風機)受損。原告遂於109 年12月29日以高市水營字第10940964600號函通知被告修繕 系爭鼓風機,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恩佐會字第202012310 01號函拒絕修繕並稱係地震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系爭蝶閥鬆脫 移位,原告則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支出鑑 定費用45,000元,鑑定結果為系爭蝶閥鬆脫移位係人為因素 所致。原告另僱請訴外人元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琪 公司)修繕系爭鼓風機並支出代僱工費用1,526,457元,而被 告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33,000元及109年11月、12月工 程款827,969元,合計1,160,969元,兩造就上開債權互為抵 銷,被告尚積欠代僱工費用365,488元(計算式:1,526,457 元-1,160,969元=365,488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410,488元 (計算式:45,000元+365,488元=410,488元)。 ㈢為此,代僱工費用365,488元之部分,先位請求權為系爭契約 第8條第11、12項之約定,備位請求權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2項、第493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擇一請求勝訴判決;鑑定費用45,000元之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第11條第3項第5款或9 款等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16條等規定, 擇一請求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4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 書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僅負責採購6吋蝶閥零件並放置在



鼓風室拍照並留存紀錄即可,更換系爭蝶閥並非被告之承攬 工作,故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並無派員更換系爭蝶閥或為 任何操作,至於系爭蝶閥鬆脫位移、蝶閥把手斷裂、礫間池 槽水從管中大量湧出,造成鼓風機室淹水,致系爭鼓風機受 損,均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員工訴外人郭名釗與原告均持有 岡山礫間廠之鑰匙,郭名釗時常未知會被告即單獨前往操作 測試設備,尚難排除係郭名釗擅自操作系爭蝶閥致生系爭淹 水事件。而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1時14分許已完成岡山礫 間廠之巡檢並上傳巡檢照片至兩造LINE群組,因郭名釗於10 9年12月15日以LINE傳送其於109年12月10日自行前往岡山礫 間廠巡檢發現之設備問題(該設備問題與系爭蝶閥無關)並要 求被告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威榛、被告員工訴外人李碩 彥、邱柏瑋楊東霖等4人始於109年12月17日17時至18時間 至岡山礫間廠查修上開設備問題,適發生系爭淹水事件,是 被告本無更換系爭蝶閥之契約義務,自無可能操作系爭蝶閥 致鬆脫位移、蝶閥把手斷裂,被告並無工作瑕疵或其他可歸 責事由,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鼓風機代僱工費 用365,488元。另原告起訴前為蒐集證據方法始委請臺灣省 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爭蝶閥鬆脫位移係人為或不可抗力因素, 而鑑定結果僅能證明系爭蝶閥鬆脫移位乃人為因素所致,尚 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45,000 元並非求償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2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契約價金3,325,853元,服務範圍如「109年度高雄市阿公 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附件( 108年12月)」及「高雄市阿公店溪水質淨化礫間系統操作 維護工作、設備清冊與簡易操作流程」所載。又兩造就系爭 工程於109年7月27日簽署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將契約價 金變更為4,762,933元,並於契約變更明細表編列項次壹.六 .3「控制用蝶閥6"」、6組、複價金額52,174元。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以LINE通報原告系爭淹水事 件,系爭淹水事件之起因乃系爭蝶閥鬆脫位移、蝶閥把手斷 裂、礫間池槽水從管中大量湧出,造成鼓風機室發生淹水, 致系爭鼓風機受損。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高市水營字第1 0940964600號函通知被告修繕系爭鼓風機,被告於109年12 月31日以恩佐會字第20201231001號函拒絕修繕,原告為釐 清系爭蝶閥鬆脫移位之原因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並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原告另僱請元琪公司修繕系爭鼓 風機,並支出費用1,526,457元。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110006號,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蝶閥鬆脫移位之原因應係人 為造成之結果。系爭淹水事件係肇因於系爭蝶閥遭人為卸下 螺帽、抽出螺栓及對於蝶閥把手施力不當,造成系爭蝶閥鬆 脫移位所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範圍包括將更換系爭蝶閥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暨變更設計明細表、被告於系爭 工程履約過程自行製作「10~11月待修設備:礫間廠設備異 常清單」簡報、原告109年11月阿公店溪礫間廠督導報告為 證(本院卷一第69至80、333、339至345頁),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觀諸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暨變更設計明細表編列項次壹.六 .1「停機抽風止水作業」、複價金額9,153元,壹.六.3「控 制用蝶閥6"」、6組、複價金額52,174元,壹.六.7「配管及 閥件安裝工事」、複價金額18,307元乙節,有此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4頁),是更換蝶閥前之停機抽風止水作業 之工資、更換蝶閥零件、安裝蝶閥工資均包括在第一次契約 變更議定書暨變更設計明細範圍內,且兩造均不爭執有簽署 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不爭執事項一),堪認被告承攬範圍 包括更換6吋蝶閥。至被告抗辯僅負責採購6吋蝶閥零件並放 置在鼓風室拍照並留存紀錄即可等語,惟觀諸被告於系爭工 程履約過程中自行製作「10~11月待修設備:礫間廠設備異 常清單」簡報,其中「異常設備」欄位記載「鼓風機房反沖 洗控制蝶閥」、「數量」欄位記載「8」、「備註」欄位記 載「已安排更換」等語(本院卷一第333頁),互核第一次契 約變更議定書暨變更設計明細表編列項次壹.六.3「控制用 蝶閥6"」、6組,及壹.六.4「控制用蝶閥3"」、2組,合計8 組(本院卷一第74頁),可知被告前開簡報記載「已安排更換 」蝶閥8組係指被告預計安排更換6吋蝶閥6組、3吋蝶閥2組 ,益徵被告承攬範圍包括更換6吋蝶閥,並非單純採購6吋蝶 閥零件。縱依被告之抗辯,如兩造將更換6吋蝶閥之契約內 容欲變更為單純採購蝶閥零件,依系爭工程勞務契約第15條 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 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 ,被告既未提出兩造另有變更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暨變更 設計明細表之書面紀錄,是被告抗辯其負責採購6吋蝶閥零 件並拍照並留存紀錄即可,不足採信。
⒉從而,被告承攬範圍包括將既有6吋蝶閥更換成新品,即被告 依約必須更換系爭蝶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更換系爭蝶閥時施工不當,致發生系爭淹水事 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2月17日晚間鼓風室照片、系 爭鑑定報告書、被告109年11月至12月於岡山礫間廠巡檢之 簽到表、被告員工邱柏瑋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持榔頭敲打 系爭蝶閥之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一第81至84、91至124、38 1至382頁,卷二第5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
 ⒈被告因原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淹水事件支 出抽水費用及更換系爭蝶閥零件費用、109年11月、12月工 程款合計1,225,224元,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225,224 元,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乙節 (下稱另案,目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繫屬中),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之電子卷證(電子卷證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內 )核閱無誤。又被告員工李碩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淹 水事件發生時我在場,是在下午5、6時發現,我跟黃威榛、 邱柏瑋楊東霖在工作回程順路經過去看的,因為原告有留 紙條說設備好像有問題,我們到現場打開拉門,就發現水已 經快淹到腳踝,當時我叫他們不要再走進去,怕會有漏電的 情況,就回報到跟原告機關的LINE群組;鼓風室門鎖沒有被 破壞等語(本院卷二第35、41頁);原告員工郭名釗於另案審 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於通報淹水的當天或前一、二日,並未 反應系爭蝶閥有任何損壞、漏水或閥體位移的情況等語(本 院卷二第121頁)。參以被告提出之109年12月17日11時14分 許至岡山礫間廠巡檢並將巡檢照片上傳至兩造LINE群組(本 院卷二第233、251頁),觀諸前開照片可知鼓風室室內地面 乾燥,被告於斯時亦未向原告反應系爭蝶閥有漏水或受損之 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2頁),顯見109年12月 17日11時14分許系爭蝶閥尚未發生鬆脫移位。 ⒉李碩彥於另案證稱:109年12月17日17時至18時間發現鼓風室 淹水至腳踝之高度等語;原告員工林裕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到現場時大概晚上7點多快8點,從觀測井上看下來,由 廊道地面往上大概有3米至3米5高等語(本院卷二第35、46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傳送鼓風 室照片、被告於同日19時許自地面吊掛井向下往鼓風室拍攝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是系爭蝶閥鬆脫移位後, 自109年12月17日18時許至19時接近20時,未達2小時之時間 ,湧出水量已從成年人腳踝之高度淹至3公尺至3.5公尺,可 見水管內水流湧出水量甚大。又兩造對於系爭蝶閥遭人為卸 下螺帽、抽出螺栓及對於蝶閥把手施力不當,造成系爭蝶閥 鬆脫移位所致一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是以,從系爭



蝶閥鬆脫移位後所湧出之水量可推知,系爭蝶閥應係於109 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前不久之時,因人為因素造成鬆脫移 位。
 ⒊又岡山礫間廠之鼓風室門鎖於109年12月17日既未遭到外力破 壞,且兩造均持有鼓風室鑰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239、241頁),是本件淹水事件可排除係兩造以外之 第三人無故入侵鼓風室破壞系爭蝶閥之情形。而李碩彥於於 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7日沒有親眼看到郭名釗 在鼓風機室內扳動蝶閥導致系爭淹水事件等語(本院卷二第3 9頁);郭名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O9年12月17日接獲 岡山礫間廠淹水事故前,當天沒有去過岡山礫間廠,都在辦 公室,也有三次刷卡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參以原 告提出之郭名釗109年12月17日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 確有記載(上)8:17、(上)12:53、(下)17:51等3次刷卡紀 錄(本院卷一第389頁),顯見郭名釗於109年12月17日於17時 51分尚在原告址設鳳山區光復路二段132號之辦公處刷卡下 班,實無可能在下班後在同日18時43分許前不久之時即到達 位於岡山區之岡山礫間廠,是被告辯稱郭名擅自操作系爭蝶 閥致生系爭淹水事件,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蝶閥於109年1 2月17日18時43分許前不久之時,因人為因素造成鬆脫移位 之前,被告員工為最後在岡山礫間廠之人員,應堪認定。 ⒋被告承攬範圍包括更換系爭蝶閥,業已認定如前述。又李碩 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6吋蝶閥、3吋蝶閥的部分,原告機關 人員賴昭蓉請我們買好之後放在現場拍照,可以更換的話就 換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林裕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 公司施作蝶閥更換時不須經過原告機關同意;被告公司在10 9年12月間尚未更換6吋蝶閥等語(本院卷二第45、49頁);郭 名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有自行施作更換3吋蝶閥 ;更換安裝3吋及6吋蝶閥的程序大致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 18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放置在鼓風室之待更換6吋蝶 閥零件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2頁上方照片,卷二第183 至184頁),可知被告既有更換過3吋蝶閥之操作經驗,且將 待更換之6吋蝶閥零件放置在鼓風室,李碩彥亦證稱「可以 更換的話(6吋蝶閥)就換」等語,堪認被告員工於109年12月 17日17時至18時到達鼓風室係為更換系爭蝶閥。再參以系爭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定:「…要發生如同109年12月17日 系爭蝶閥鬆脫位移現象,首先要將鎖在6支螺栓上的螺帽卸 下,也就是每個螺帽需逆時針施力旋轉約10圈才能脫離螺栓 ;其次要從法蘭孔中抽出或彈出4支向下的5吋螺栓,也就是 需有向上外力或加速度作用在這些螺栓上,使其向上位移5



吋後脫離上方法蘭螺栓孔後掉落;最後還要有正向或垂直向 上大外力作用在蝶閥把手,使蝶閥移位並造成蝶閥把手斷裂 成4段,不論是一般中小型地震的天災因素或是岡山礫間廠 設備的既有管路壓力,理論上都是不可能完成以上三個過程 ,系爭蝶閥的鬆脫移位應該是人為造成的結果。」等語(本 院卷一第99至100頁),是以,系爭蝶閥鬆脫移位必須以人力 先將螺帽卸下、抽出或彈出螺栓、對於蝶閥把手施力等人為 因素造成,前開操作步驟與更換蝶閥順序相類,足認被告更 換系爭蝶閥時施工不當致系爭蝶閥鬆脫移位,導致系爭淹水 事件發生及系爭鼓風機受損。
 ㈢復按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 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 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 2頁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查被告更換系爭蝶閥 時施工不當致系爭蝶閥鬆脫移位,致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及系 爭鼓風機受損,業已認定如前述,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 履約瑕疵,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高市水營字第109409646 00號函通知被告修繕系爭鼓風機,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 恩佐會字第20201231001號函拒絕修繕,有此等函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嗣原告代僱工修繕系爭鼓風機並 支出1,526,457元(不爭執事項二),有估驗款付款憑單、元 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驗報告、驗收結算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95至225頁),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1、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僱工費用1,526,457元,此 部分費用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33,000元及109 年11月、12月工程款827,969元,合計1,160,969元,互為抵 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僱工費用365,4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再按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 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 關負擔費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本院卷一 第36頁)。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被告抗辯系爭蝶閥鬆脫 移位係因地震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而拒絕修繕系爭鼓風機, 原告為釐清系爭蝶閥鬆脫移位之原因係人為因素或天災不可 抗力事由所致,始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並支出鑑 定費用45,000元等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至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原告於110年1月25日 以高市水營字第11030576700號函之說明七、記載:「目前



本局刻正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蝶閥管線法蘭盤鬆脫是否人 為造成鑑定程序,俟原因及責任釐清後再支付,若鑑定結果 為承商責任,將依契約規定處以罰款。」等語,有此函文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是本件查無被告對於前開函 文說明七之內容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派員參與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過程(本院卷一第93頁),堪認被告同意 原告先將系爭蝶閥鬆脫移位之原因送請鑑定,待鑑定結果後 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處理,而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蝶閥鬆脫移 位係人為因素所致,又系爭蝶閥鬆脫移位為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之履約瑕疵,業如前述,自屬系爭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 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即被 告負擔所生之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價費用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 僱工費用365,488元,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鑑價費用45,000元,合計410,4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本院卷一第2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第9條第5項 後段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488元,及自111年6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原告主 張之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再予審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合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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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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