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張瑞珊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林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最低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1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22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段同向行 駛於慢車道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臉擦傷、下巴擦 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94,097元、⒉增加生活 支出29,340元(含就醫交通費用14,840元、醫療器材費用14 ,500元)、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0,060元(均零件)、⒋無法 工作損失141,06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0,152元×7個月=14 1,064元)、⒌看護費用99,000元(計算式:2,000元/2×99日 =99,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756,636元、⒎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1,583,19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醫療費用94 ,097元、增加生活支出29,340元(含就醫交通費用14,840元 、醫療器材費用14,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60元、 無法工作損失141,064元、看護費用99,000元、勞動能力減 損756,636元部分,均不爭執,但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 折舊,另對於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認為金額過高, 應以10萬元較為合理;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109年9月7日、111年7 月8日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維修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杏和醫院醫療費用750元、中正 醫院醫療費用93,347元,共計94,0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 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 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 准允。
⒉增加生活支出:
⑴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就醫看診時需搭乘計程車,因 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14,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為證,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系爭傷害致需購買醫療雷射手環,因而 支出14,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並有中正醫院 111年11月9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10961號函附卷可稽 ,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0,060元( 均零件)乙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收據為證。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雖為40,060元,但零 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 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8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 車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30,045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 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應為30,045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補習班擔任櫃臺人員,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平均月薪為20,152元,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06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0,152
元×7個月=141,0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維多利 亞文理短期補習班在職暨薪資證明書、中正醫院109年9月7 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11日, 由其父母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護費用之損害22,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正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中正醫院111年11月9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10961 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本件經函財圑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鑑定結果,該院出具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 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有該院112年3月30 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425號函及附件為憑。原告主張其勞 動力減損11%,並以最低薪資每月25,250元,自109年10月1 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41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 力減損為756,636元,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由一般人受傷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自因 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 於補習班擔任櫃臺人員,目前無業為研究所在學學生,名下 無財產,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所得8筆、財產10筆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日後需經常擔心跌倒等所受身心傷害程度 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40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應為1,473,1 82元【計算式:①醫療費用94,097元+②增加生活支出29,340 元(含醫療器材費用14,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840元)+③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045元+④無法工作損失141,064元+⑤看 護費用22,000元+⑥勞動能力減損756,636元+⑦精神撫慰金400 ,000元=1,473,18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指向線,用以指示 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 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 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 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1、指示直行:直線箭頭。2、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3、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 併之分岔箭頭。4、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無過 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 交通事故資料,原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沿 五甲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欲往五甲二路方向時,我車右側 車身與對方普重機AEH-6658沿五甲二路東向西行駛欲往臨海 路其向左偏駛時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及被告於警方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沿五甲二路慢車道(當時慢車 道專用號誌左、右轉指示綠燈箭頭)東向西行駛欲往臨海路 時,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普重機MWF-9059沿五甲二路東向西 行駛向右偏駛欲往五甲二路方向時,其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等語,此有兩造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參酌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為臨海路與五甲二路交錯形成之Y字型交岔路口,兩 造行向之車道為最外側慢車道,由紐澤西護欄區隔,往內側 為快車道,快車道為單向三線道路段,該路段最內側、中間 車道上標示有直線箭頭圖形標線,最外側車道上則標示有右 轉彎弧形箭頭圖形標線,亦即該三線道之最內測、中間道路
為直行車道,最外側道路為右轉彎專用車道,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由此可知進入系爭路口後往 臨海路方向為直行車輛、往五甲二路方向則為右轉彎車輛。 經參互比對兩造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之供述,復參酌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 行駛於五甲二路慢車道,系爭機車在肇事機車左方,而原告 進入系爭路口後係往五甲二路方向行駛,被告進入系爭路口 後則係往臨海路方向行駛,是被告為直行車輛,被告則為右 轉彎車輛,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未禮讓直行之肇事機車先 行而逕行右轉,致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原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至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40公里 /小時,自稱時速40-50公里/小時),然此僅係員警依原告 自述所為記載,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情形。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 失比例為5成。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6,591 元(計算式:1,473,182元×50%=736,5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 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