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蘇英俊
訴訟代理人 歐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5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1,308,203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三第29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2日17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文衡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衡一路與竹圍路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在其 右前方同向行駛,被告因超車不當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撞及 系爭自行車後輪左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血腫、下背挫傷、雙足踝挫 傷」(下合稱系爭甲傷害)、「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 稱系爭乙傷害)、「雙膝關節軟骨軟化症、內側皺襞症候群 、第二、三及第三、四腰椎滑脫,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
孔狹窄,合併神經症狀」(下合稱系爭丙傷害)等傷害。原 告因此支出醫藥費145,022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及輔具 費用64,500元、看護費用33,600元、至醫院看診而支出交通 費用17,450元,且因上開傷害將來有手術治療之必要,預估 將再支出醫療費用67萬元及看護費用216,000元,系爭自行 車也因系爭事故損壞而受有3,850元之損害,另因上開傷害 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 計1,400,422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保險理賠92,219元,共 計請求1,308,20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因被告超車不當之過失行為發生,致 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649元、看 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1,580元不爭執;另就系爭自行 車受損費用為3,850元不爭執,惟請求計算折舊。惟就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乙、丙傷害則與系爭事故無關,因此所支出或 預估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 酌減。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並經本院111年度雄小 字第1014號判決認定其過失比例為60%,此有爭點效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超車時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以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一節, 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二第153頁),堪信實在。原 告另主張系爭乙、丙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並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110年5月26日 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下稱屏基)110年5月18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參附民卷第77、79頁、鳳 簡卷一第197頁)可證。而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之結果,認:⒈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即系爭乙傷害)係車禍導致之受傷機轉可能性較高
,病人之骨質疏鬆也是導致壓迫性骨折之可能原因。⒉雙膝 關節軟骨軟化症、內側皺襞症候群為多重因素導致,依原告 年紀,關節軟骨軟化屬可能之退化情形。內側皺襞症候群約 有一半之患者曾有膝蓋鈍傷之受傷史。⒊X光顯示第二、三腰 椎,第三、四腰椎滑脫,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間孔狹窄、合 併神經症狀則以退化造成之機會較高。另者之X光顯示並非 椎弓解離型之滑脫,受傷直接導致之機會較低等情,有高醫 111年8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4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參鳳簡卷一第335至341頁)附卷可證。原告雖再提出其 於111年4月12日於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所作之 骨質密度檢查衛教單及骨骼掃瞄報告(參同上卷第345至347 頁),表示原告未存在骨質疏鬆或關節退化問題等語,惟經 高醫於111年12月16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955號函覆稱 :附件所附之骨質密度檢查衛教單及檢查結果,並非現行最 為廣為採用之骨質疏鬆檢查工具,骨質密度應以正式之雙重 能量X光骨質密度檢查(DEXA)為檢查工具及採用標準,若T -score分數小於等於-2.5則為現行定義之骨質疏鬆症,原告 附上之檢查於七賢骨科醫院有正式之檢查報告,應以此份標 準為主。若T-score小於-2.5則可能是導致壓迫性骨折之原 因。患者若有跌倒之受傷機轉也可能是導致壓迫性骨折之原 因等語(參鳳簡卷二第15至17頁),可知原告所提之骨質密 度檢查衛教單及骨骼掃瞄報告,其檢驗方式並非醫療實務廣 為採用之檢查工具,故其結果是否可為評斷依據,尚有存疑 之處,是應以七賢醫院之檢查報告為準,而觀諸七賢醫院之 病歷,確有顯示原告之T-score分數為-3.2(參鳳簡卷一第2 67至270頁),小於-2.5,足可認原告確有骨質疏鬆症及退 化情形;原告稱其無舊傷、退化情形,並不足採。又雖骨質 疏鬆亦為導致壓迫性骨折之原因,然跌倒之受傷機轉亦屬原 因,並經審酌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跌倒情形,仍認「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即系爭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雙膝關節軟骨軟化症、內側皺襞症候群、第二、三及第 三、四腰椎滑脫,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孔狹窄,合併神 經症狀」(即系爭丙傷害)則主要係退化引起,尚難認與系 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甲、乙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丙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僅可就所受系爭甲、乙傷害所致損害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143,182元: ⑴經查,原告至七賢醫院、屏基、黃耆中醫診所(下稱黃 耆中醫)、阮綜合醫院、杉合復健科診所(下稱杉合診 所)、嘉安中醫就醫,分別支出醫療(含手術)費用12 7,199元、1,573元、11,600元、1,430元、1,000元及38 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參鳳簡卷一第9 3至173頁)可證,而依前引七賢醫院、屏基及阮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另依杉合診所110年4月15日杉字第18 46號診斷證明書(參附民卷第83頁)、嘉安中醫診療紀 錄(參鳳簡卷一第246頁),可認係與系爭甲、乙傷害 有關;又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所進行之腰椎經皮人工 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係針對腰椎壓迫性骨折所為之手 術,此有七賢醫院110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附卷(參鳳簡卷二第203頁)附卷可佐,亦可認與 系爭乙傷害有關,是就上開醫療費用總計143,182元( 計算式:127,199元+1,573元+11,600元+1,430元+1,000 元+380元)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至宇平診所診療部分,其診療之病名為心悸、呼 吸喘一節,有宇平診所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參鳳簡卷一第247頁)可證,惟其就診日期係於系爭事 故發生近2年後之111年2月間方開始,且依上開病名, 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故尚難與系爭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至中華國術館就診部分,則未據原 告提出證據證明係針對何病症就診,亦無從認定與系爭 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 應無理由。
⒉原告可請求醫療藥品及輔具費用29,660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購買冰溫兩用敷袋及消炎凝膠而支 出5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發票1紙附卷可證(參鳳簡 卷一第179頁),考量原告當時所受之系爭甲傷害,可 認上開醫療用品之購買應屬有必要;又原告因腰椎壓迫 性骨折而實行上開手術,並經醫囑認出院後活動宜著背 架使用一節,此有前引七賢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證,又腰椎壓迫性骨折屬系爭乙傷害,與系 爭事故具相當果關係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 為購買背架所支出之29,160元(參鳳簡卷一第195頁) ,亦可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開費 用合計為29,66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⑵另原告為購買鈣片、護腰及護膝所支出之費用,因未能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性,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不可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67萬元: 原告主張就系爭乙傷害將來另需腰椎及雙膝關節部位手術 治療一節,固據其提出前引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基 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惟依阮綜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系爭丙傷害中之「第二、三及第 三、四腰椎滑脫,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孔狹窄,合併 神經症狀」,而系爭丙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原告因上開傷害有進行手術 之必要,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屏基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病名雖除了系爭丙傷害中之「雙膝關節軟骨軟化症 、內側皺襞症候群」外,尚有系爭乙傷害,惟其醫囑係載 明「雙膝關節需接受膝關節鏡手術治療」等語,應可認此 係就系爭丙傷害中之「雙膝關節軟骨軟化症」所為之治療 ,而系爭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於110年5月18日,原告嗣於110年1 2月27日已因腰椎壓迫性骨折進行進行之腰椎經皮人工骨 水泥椎體成形手術,如前所述,則原告未再提出於進行上 開手術後,就系爭乙傷害是否有需要再行手術之證明,是 難認上開膝關節鏡手術治療,與系爭乙傷害具相當因果關 係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之醫療費用67萬元 ,均屬無據。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3,600元: ⑴原告就系爭事故需人看護4週,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3 ,600元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鳳簡卷二 第15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另主張因上述⒊之預估手術,原告尚有看護之需求 ,故預為請求看護費用等語,惟上述預估手術係為治療 系爭丙傷害,而系爭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基於此而請求看護費用, 亦屬無理由。
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610元: 原告主張其至七賢醫院、屏基、黃耆中醫診所(下稱黃耆 中醫)、阮綜合醫院、杉合復健科診所(下稱杉合診所) 、嘉安中醫就醫,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0,620元、1,800元 、1,400元、750元、840元及1,200元,共計16,610元等 情,此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在卷( 參鳳簡卷二第377至415頁)可證,而原告係因系爭甲、乙
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診療,可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又依原告傷勢,亦可認搭乘計程車前往係有必要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6,610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至宇平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則屬無理由。 ㊁原告可請求系爭自行車之損害3,612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致系爭自行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3,850元 ,其中2,850元認列為零件費用、1,000元認列為工資費用, 以3年計算折舊年限,系爭自行車係於109年1月20日購買等 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三第14至15頁),則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12日,已使用4個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50÷(3+1)≒7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0-713) ×1 /3×(0+04/12)≒23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850-238=2,612〕,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 費用1,000元,原告可請求系爭自行車之損害為3,612元。 ㊂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2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近7旬,因上開傷勢 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經長久復健治療後仍未 果,而需再次進行手術而忍受其傷害之情形;及其自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簡卷一第75頁、鳳簡卷二第156頁) ;另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一第409、411頁);併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60%: ⒈本案無爭點效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就兩造過失肇責,雖於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1014號民事 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即該案被告)有60 %之過失比例、被告(即該案原告)為40%之過失比例確定 在卷(參本院鳳簡卷一第435頁),惟上開過失情節,業 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參鳳簡卷 一第425至426頁)中有所更動,上開覆議意見書未能於系 爭前案中提出,應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此據本 院調取系爭前案案卷查閱可知。是依上述說明,尚難認本 案就兩造過失之情節及肇責比例,有爭點效之適用,先予 敘明。
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60%: 承上,本件既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 有過失,則由本院再行依卷內證據認定。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最初幾次經檢警詢問時之說法, 分述如下:
①兩造於該日經警方詢問時,原告係稱:我沿文橫一路 北向南綠燈直行後,於路口待轉欲往竹圍路向東,當 時我為停等狀態,在等的時候有看到對方車由文橫一 路北向南行駛而來,對方車碰撞到我車尾;等語,被 告則稱:我沿文橫一路北向南綠燈直行,當我看見對 方車時對方車停在路口待轉,我煞車但來不及,致我 車和對方車尾碰撞;碰撞前原告是停在慢車道,沒有 往前等語,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方 秘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參鳳簡卷一第25、27頁、鳳簡 卷二第125、127頁)可證,是依兩造當時說法,原告 係在文橫一路與竹圍路之交岔路口停等號誌待轉時, 遭被告機車撞上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
②嗣兩造再經警方詢問時,原告則改稱:我當時騎乘電 動辅助自行車行駛在文橫一路上,方向為北向南方向 行駛,對方騎乘機車,對方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 從我後方撞上我電動輔助自行車正後方。我沒有待轉 ,我當時是騎乘行駛狀態,對方從我正後方撞上我的 電動辅助自行車正後方。當時我因為發生車禍驚慌過 度,於現場製作初步談話紀錄表時,我向交通分隊警 員表示我原本是要騎到文橫、竹圍北向南的待轉區,
但是我根本就還沒騎到待轉區就被對方從後面撞到了 等語;被告亦改變原先說法,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 行駛至上開路口,原告騎著電動輔助自行車,當時她 在竹圍路口準備待轉向東,而我行駛在文橫一路北向 南的號誌是綠燈,當時甲○○是紅燈,我騎到接近竹圍 路口的時候她突然就切車出來,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她 。原告當時騎著電動輔助自行車要動不動的,也不知 道她到底是不是要過路口,而我的行向的號誌是綠燈 ,等到我發現她突然衝出路口 ,我有緊急煞車但還 是來不及反應,不慎撞上她等語(參本案相關刑事案 件警卷第4至5、9、14、16頁),可知雙方該時已改 變說法,原告稱其並無在待轉狀態,而是在行駛狀態 ;被告則稱原告是突然切車衝出路口等語。嗣兩造再 經檢察官詢問,原告即稱其當時係直行狀態等語,被 告則稱原告當時係想要轉彎,自己煞車不及撞到對方 等語(參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偵卷第19、49至50頁)。 ⑵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參鳳簡卷三第21至27頁)。是可知在系爭事 故發生前,原告確係處於行進狀態,而非兩造於車禍發 生當日時所陳述之原告係停等狀態。惟該時行進之路線 為何,究係如原告所稱係直行狀態,抑或是被告所稱係 轉彎甚至切車狀態,因上開影像所呈現兩車狀態僅約2 秒(即約畫面時間25秒至26秒),且有影像角度(詳如 下述)之問題,尚無從遽予判定,而應再斟酌兩造說法 及現場情形整體判定。
⑶就兩造當時行進之方向及目的,依原告上開說法,其當 時是想要左轉竹圍路,故要騎至文橫、竹圍北向南的待 轉區等語,而被告則係要直行前進等語,可知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原告是要左轉至竹圍路,而被告係要直行前 進。則若原告要左轉至竹圍路,一般行車動線會是:① 在系爭路口左切,視車況以對角、圓弧或楕圓弧線方式 轉至竹圍路;②先直線南向前行至系爭路口西南角待轉 ,待竹圍路上號誌為綠燈時,再直線東向穿越路口。惟 上開2種方式是否可自上開勘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直接 看出,則涉及監視器角度之問題,因監視器裝設之位置 、角度,會影響影像呈現之畫面。以本件而言,比對上 開路口監視器所呈現之畫面、系爭路口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參鳳簡卷一第39至40、43、45至46頁),可知該監 視器應係裝設在竹圍路北側,但非正對系爭路口,而係 斜對系爭路口,故在監視器左上角可以看到文橫一路南
向之人行穿越道一角,且看不到文橫一路北側要進入系 爭路口(即兩造車行來向)之停止線及人行穿越道(此 自前引鳳簡卷一第第43、45頁照片,均可看出),故可 知上開監視器畫面其實無法呈現系爭路口西北角之完整 情形,換言之,兩造自文橫一路「進入」系爭路口之畫 面,並未能在監視器畫面中呈現,而無法判斷原告當時 車頭是否有左轉情形,因縱原告係採①之方式左轉進入 竹圍路口,且縱以對角線方式為之,車頭只需在一開始 轉向即可,而若採取弧線方式左繞進入竹圍路口,車頭 甚至無需有明顯之轉向;也正因監視器角度係斜對路口 ,是自畫面要直接判斷兩車行進方向,自有其盲點及難 度,是雖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車頭並無偏移一節,此 經本院勘驗如附表勘驗筆錄暨圖一、圖二所示,然尚無 法明確判斷原告係採①方式還是採②方式行進,而需再佐 以其他資訊判斷。而雖依原告所述,其係以②之方式, 即先直行前進至系爭路口西南角待轉等語,惟若如此, 則在系爭路口,兩造之前行方式應係一致而呈平行狀態 ,則在此情形下若發生超車不當之事故,通常均是車身 側之擦撞,又或是外伸之車體(如後視鏡)發生勾撞、 擦撞等情形。然自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暨圖三即兩車撞 擊瞬間,可看出該時兩車並非處於平行狀態,而係呈現 極大廣角之交叉情形,因此被告之機車車頭係直向撞到 系爭自行車左後車輪車軸中心處,是可研判兩車中有一 車或兩車行進路線有略微偏移情形,且其偏移或是原告 自行車偏左、或是被告機車偏右,才會有上開廣角之碰 撞情形發生。依上述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既非 處於平行前行狀態,則已難認定原告當時係以②之方式 先前行待轉。再參酌若原告當時係採①之方式左轉至竹 圍路,因其車行方向會有左偏情形,其車行路線確可能 與直行之被告機車產生上開廣角式之交集,再因被告亦 有上開超車不當之過失情形,而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可 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行車左偏而未注意前 後左右其他車輛之過失情形,且其過失與原告因此所受 系爭甲傷害及乙傷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過失情形,惟其所主張之依 據,乃被告於兩造協商及本案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 之自述之語。然兩造就車禍發生當下之情形,其所為之 陳述,與事後實際勘驗所呈現之情形,實有極大差別, 此觀前引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即可知,則 已難僅以1人之言即遽以推斷,則雖被告於案外有為此
一陳述,然綜觀卷內相關證據,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輔佐 判定被告當時有超速情事,尚難逕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 情形。
⒊是依上述,本件認原告確有行車左偏而未注意前後左右其 他車輛之過失情形。而審酌當時原告當時騎乘自行車、車 行速度不快、其過失情節為行車左偏未注意來車;被告為 機車、車行速度較快、雖為直行車,但有超車不當之過失 情形等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之情狀,認為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則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190,666元〔計算式:(143,182元 +29,660元+33,600元+16,610元+3,612元+25萬元)×40%= 190,666元)。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98,447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2,219 元,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二第153、271頁、卷三第 14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 額應為98,447元(計算式:190,666元-92,21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8,447元,及自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另為訴之聲明擴張而支出訴訟費用
,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勘驗筆錄 擷圖 播放程式時間00:25-00:27,一名女子騎乘腳踏車(下稱甲,如紅色圈圈處)自畫面右側出現,欲往畫面左側方向騎乘,該時雙腳並無踩踏板的動作,而是維持原位。 約00:26許,甲騎乘腳踏車至畫面中間時,身體微向左傾斜,此時一名男子騎乘機車(下稱乙)自畫面右側出現,欲往畫面左側方向騎乘,而與甲之腳踏車左後方發生撞擊(撞擊點如藍色圈圈處),甲自腳踏車上跌落至地上,乙騎乘至畫面左側後消失(如綠色圈圈處)。(如圖一至圖八) (圖一) (圖二) (圖三) (圖四) (圖五) (圖六) (圖七) (圖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