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