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董世權
梁祐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6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7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世權、梁祐睿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董世權、梁祐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2日9時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董世權、梁祐睿等2人,於上記行為時、地, 因消費糾紛與店家發生糾紛,過程中被移送人董世權與店内 人員起口角,被移送人梁祐睿則持被移送人董世權置於車上 之球棒進入店内,並徒手砸毁店内豬存錢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董世權、梁祐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金泉、陳宜欣、黃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球棒1支。
㈣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5張。
㈤高雄市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扣案 之球棒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上開照片可憑,如 持之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董 世權無正當理由攜帶,並經移送人梁祐睿持入店內,自屬共 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2人僅因 與店內人員有消費糾紛,即持球棒進入店內並徒手砸物,亦 已擾及該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逾越一 般民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董世權、梁祐睿所 為,均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 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2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 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董世權 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董世權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15條前段、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