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蘇旺裕
上列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4月18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230263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111年12月15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1132391000號函),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含其代表
人姓名、機關地址),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
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
機關者,自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業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附具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該
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市○○區公所、原處分則係該
區公所民國111年12月15○○市○區社字第11132391000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5日函),參酌原告訴願書所檢附之原處分
影本確為上開○○市○○區公所111年12月15日函(見訴願卷第3
1、32至33頁),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恢復
原告低收資格自民國112年元月1日起」等語,堪認原告本件
係不服○○市○○區公所以111年12月15日函所為註銷其自112年
1月1日起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低收入戶各項補助之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
關即○○市○○區公所為被告。然本件起訴狀竟列「○○市政府社
會局」為被告,其起訴程式顯有違誤。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行政機關為被告
,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另請斟酌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修
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