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
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復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自應先審查原確定裁定 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 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訴願機關依前開確 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 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 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 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 第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而以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不服,聲 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為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 審。
四、惟查,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前訴 訟程序一再主張而為本院不採之理由,但其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 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予敘明 ,而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 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 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是
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 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自無從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