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2年度,8號
KSBA,112,簡上,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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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姿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3
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領有被上訴人核○○市衛護服執字第Z000000000號執 業執照之護理師,並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8日 止登錄位在○○市○○區○○○路000號之「柏仁醫院」執業。被上 訴人查察發現上訴人未經事先報准即至執業登記地點外之柏 仁坐月子中心(柏義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餵藥之護理業務, 案經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上訴人陳述 意見及相關事證後,認上訴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11○○市衛醫字第111 323472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不當適用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  1、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12日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 900017655號函釋(下稱衛生署90年3月12日函釋)公告之 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再加 上同條第2項規定,可見所謂「輔助」二字的對象應是輔 助醫師。也就是醫生在施行「侵入性檢查」「侵入性治療 、處置」「各項手術」等項目時,只有護士可以在旁輔助



,此方為護理人員之業務。同理,就上揭函釋第8款「輔 助藥物之投與」也是醫生在施行「藥物之投與」或其他工 作時,護理師在醫師指示下輔助投藥,此種輔助藥物之投 與,絕不等於一般人吃藥及餵藥之概念而比較類似於醫師 診療、手術過程用藥時,請護理人員輔助投藥之情形。蓋 一般人不會自己施行侵入性檢查、進行各項手術或施行放 射性治療,但可以自己吃藥或幫人餵藥,此種輔助藥物之 投與:大致上包含經醫囑注射給藥或經醫囑交付口服或外 用藥物給病患。後續不管是病患自行服用藥物或是由任何 人餵藥給病嬰,皆非護理人員法所謂「輔助藥物之投與」 ,蓋「投與」並非將藥物投入病患嘴裡。故上述輔助藥物 之投與,絕不能擴大解釋為所有吃(餵)藥行為,都屬於 此款規定之範圍。
  2、原判決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12日衛部照字第103 0027790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03年11月12日函釋)內容只 記載「(坐月子中心)不得提供護理人員法規定之護理人 員業務與服務,僅能提供產婦及嬰兒之生活照顧。」依上 述解釋,只有在醫療院所並在醫師之指示下所為之輔助藥 物之投與,方能稱得上是護理人員之業務與服務,則本件 上訴人並未提供此類服務,只不過是替產婦或嬰兒的父親 給嬰兒餵藥而已,符合上揭函釋內容所提及之「提供產婦 及嬰兒之生活照顧」之觀念,則上訴人有何違反護理人員 法之問題?原審誤將所有藥物之投與情形,全歸納在護理 人員法之業務範圍,始認「原告竟於未經核准執業之處所 為『輔助藥物之投與』此等醫療輔助行為」明顯適用法規不 當而為違背法令之判決。
(二)原判決不當適用衛生署90年3月12日函釋公告之第8款規定 :  
  1、若依原審認定,所有藥物之投與皆屬於護理人員依法得從 事之醫療輔助行為之一,就不應有地點及對象之區分。為 何原判決又稱:「原告其執行上開醫療輔助行為之地點並 非私人住家,而係營業場所,所從事輔助投藥之對象更非 自己的子女」難道上訴人身為護理人員,只要投藥地點是 住家,對象是自己兒女,就不該當原審認定輔助藥物投與 之範圍?原審如此認定之法律依據何在?顯就「輔助藥物 之投與」範圍之認定有所誤認。
  2、原判決又稱:「原告至柏仁坐月子中心執行輔助投藥之醫 療輔助行為當時,乃登錄於柏仁醫院執業之護理師,則原 告顯然利用其護理師專業職能,擅自前往未經執業登入且 未依法申請設置護理機構之柏仁坐月子中心實際從事護理



工作。」惟本件問題非上訴人是否具備護理人員資格,而 在上訴人實施之工作內容是否係屬於護理人員之業務,更 精準地說,是否屬於只有護理人員可以從事之業務,答案 應是否定。否則只要具備護理人員資格,未在醫院實施藥 物之投與,就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另未具備護理 人員資格,實施藥物之投與,就違背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 定,那恐怕民眾在吃藥或替人餵藥,均違反護理人員法, 故原判決不當適用法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護理人員法第12條:「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 准者,不在此限。」
  2、護理人員法第13條:「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 ,以1處為限。」
  3、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護理人員 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 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 第2項)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
  4、護理人員法第33條第1項:「違反第8條第1項、第2項、第 10條第1項、第12條、第19條之1第1項、第23條之1第2項 或第25條至第2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 以下之停業處分。」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替產婦或嬰兒之父給嬰兒餵藥符合衛福 部103年11月12日函釋所提及之「提供產婦及嬰兒之生活 照顧」,原判決將「輔助藥物之投與」擴大解釋為所有吃 (餵)藥行為,有不當適用護理人員法第24條及衛生署90 年3月12日函釋之違法云云。然:
  1、依前揭護理人員法規定,護理人員得以執業之處所,僅限 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 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並以1處為限;其業務內容 ,包含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 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等;前3款為護理行為;第4款 為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而改制前衛生 署90年3月12日函釋針對上開「醫療輔助行為」定義為: 「公告事項:一、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



輔助行為之範圍,前經本署82年6月29日衛署醫字第82460 34號公告在案。二、前項公告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修訂 如下:(一)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二)輔助施行侵入性治 療、處置。(三)輔助各項手術。(四)輔助分娩。(五)輔助 施行放射線檢查、治療。(六)輔助施行化學治療。(七)輔 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入療法)、光線療法。(八)輔助藥物 之投與。(九)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十)病人生命徵 象之監測與評估。(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 醫療輔助行為。」(見原審卷第57頁);衛福部103年11 月12日函釋就坐月子中心得否提供護理人員業務與服務表 示:「……二、坊間所稱之『坐月子中心非法定名稱且非屬 護理機構,其設立非本部依護理人員法核准,係由各地方 主管機關(商業科)辦理營業登記……不得為『護理機構』名 稱,且不得提供護理人員法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與服務, 僅能提供產婦及嬰兒之生活照顧……。」(見原審卷第59頁 )等語。經核上開函釋均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前揭 護理人員法規定意旨,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應適 用。觀諸衛生署90年3月12日函釋所公告定義醫療輔助行 為之範圍包含: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輔助施行侵入性治 療、處置、輔助各項手術、輔助分娩、輔助施行放射線檢 查、治療、輔助施行化學治療、輔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 入療法)、光線療法、輔助藥物之投與、輔助心理、行為 相關治療、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及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等具體態樣,各該行為特徵 均涉護理人員之醫療照護專業,並非僅單純維持個案生理 機能,依前揭規定,自應僅限在執業登記之處所且在醫師 指示下行之。
  2、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為登錄位在高 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350號之「柏仁醫院」執業之護理師 ,其於110年11月30日經查獲未經事先報准,即至執業登 記地點外之柏仁坐月子中心柏義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餵 藥之護理業務等情,為原審依醫事管理系統資料、陳述意 見紀錄、柏仁坐月子中心不當行為彙整表、原處分、訴願 決定等證據調查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而上訴人在坐月 子中心餵藥予新生兒之行為,並非僅係單純維持新生兒生 理機能之生活照顧行為,已涉及其對新生兒餵藥方式操作 、藥物種類辨識等護理照護專業智識技能,依前揭說明, 核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



疇。而依前揭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除急救、執 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外,不得於執業登記處所 以外之地點執行護理業務。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 開行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2條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即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 ,自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其為原審所不採之法律見解,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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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義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