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洪美麗
再 審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秀鶴
再 審被 告 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正僖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
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 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分別向再審被告○○○○○○○○○ ○○(下稱鹽埕戶政事務所)、○○○○○○○○○○○(下稱馬公戶政 事務所)及○○○○○○○○○○○(下稱湖西戶政事務所)申請,將 其外祖父「徐謀庚」及外祖母「張氏尋」之姓名分別更正為 「徐成庚」及「洪氏尋」,並註記於各項戶籍資料。經再審
被告調查後,乃分別以104年12月24日澎湖戶字第104010023 3號函(下稱104年12月24日函)、104年12月30日澎馬戶字第1 040002355號函(下稱104年12月30日函)、104年12月31○○市 鹽戶字第104705316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31日函)復再審原 告,以查無應更正事項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前揭函文 ,均提起訴願,經○○市政府以105年4月14○○市府法訴字第10 530308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對鹽埕戶政事務所104年 12月31日函之訴願;而○○縣政府則以105年4月22日府訴審字 第1050013536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對馬公戶政事務所10 4年12月30日函之訴願,並於同日以府訴審字第1050011324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對湖西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 函之訴願。再審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均表不服,合併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3頁),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 106年3月3日(星期五)即已確定,故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 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 06年4月6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2 日(本院收文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依再審 原告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僅稱其最近才知道再審被告給予 原審法官之戶籍資料均屬偽造變造不實在之資料(本院卷第1 3頁),未見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述知悉 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