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建築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8號
KSBA,111,訴更一,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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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民國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參 加 人 王龍寶

王美雅

王偉呈
王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70403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後,被告及參加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坐落○○市○○區○○段(下稱善西段)365地號土地(下 稱3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加人則為鄰近土地即善西 段376地號土地(下稱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2筆土 地間有南北向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相隔。原告於民國10 4年就365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於105年3月開 始建築,施工期間參加人就系爭巷道位置及原告應否退縮建 築而與原告發生停工爭執,經被告於105年5月間召開協商會 議,會議結論依鄰近土地即善西段374地號土地(下稱374地 號土地)於71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原告繼續施工



。嗣參加人於105年8月間以376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就系爭 巷道依現況道路指定建築線,主張現況道路已與374地號土 地於71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不同。被告乃於105年10月31 日公告「○○市○○區○○段376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爭議案」公 開徵求意見,原告遂提出異議。經被告提請106年度○○市○○○ 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下稱評議小組)第1次 會議審議後,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以善農字第1060199281B 號公告(下稱前處分)「○○市○○區○○段376地號土地建築線 指示(定)案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市 政府107年2月13日府法濟字第107017016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 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107年2 月23日善農字第107008017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市○○ 區○○段376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案現有巷道」,其內 容為依現況道路中心兩側均等退讓達4公尺為巷道邊界(參 判決之附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巷道曾於71年3月間為原告所有365地號土地南側即374 地號(重測前善化段552-1地號)土地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 指定建築線,當時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巷道位在374地號土地 西側、呈南北向、寬2.8公尺,長度超過40公尺,乃依當時 即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以兩旁亦應均等退讓合計達6公 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指定374地號土地西側地籍 線內縮1.6公尺作為建築線,並以該寬2.8公尺巷道邊界兩側 各退讓1.6公尺之直線延伸至北側復興街作為系爭巷道邊界 ,此與70年12月4日、71年9月4日、72年8月31日航照圖所呈 現系爭巷道筆直路型之情形相符。系爭巷道之邊界線既經主 管機關於71年3月間指定374地號土地建築線時,依上開規定 加以核定,自難否認其已因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而對外發生 相當之規制效力。又原告104年間就365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 築線時,雖未一併就建築基地側面臨接現有巷道申請一併認 定建築基地邊界線,然並不影響上開71年3月間指定建築線 現有巷道之效力。再者,365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開工後, 因參加人就原告是否能退縮有爭議,而向被告提出異議要求 原告停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邀測量公司、鄰近住戶代表



、○○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南關里里長、○○市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及土地所有權人等,召開「善化區善 西段365地號建築線爭議協商會議」,測量公司提出71年指 定建築線現有巷道套繪圖,而展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洲 公司)、鄰近住戶代表、都發局、被告、工務局均贊同依71 年認定之現有巷道認定,協調會議結論為:「本次會議討論 之現有巷道係依71年建築線指定在案,建築應依71年建築指 定現有巷道……停工理由不具足,該建案繼續施工……。」更足 證明71年建築線指定現有巷道,於365地號土地104年間取得 建造執照、105年開始施工後,屬具有規制效力之現有巷道 。是以,如被告事後欲變動因該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 自須有其合法且正當事由,否則即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2、710305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收件日期71年3月18 日;核准日期71年3月27日)之巷道,除係依71年3月13日修 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 5條規定,指定建築線在案,自難否認其已因主管機關之行 政行為而對外發生相當之規制效力外,710305號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已明確標示為「自374地號(重測前善化 段552-1地號)西側地籍線退縮1.6公尺並直線延伸至復興街 」,業為評議小組決議所是認,則71年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 並非不能確定其位置、寬度,故評議結論又稱「無法明確巷 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顯然前後矛盾。又71年指定建築線 現有巷道非無「套繪圖」,此套繪圖曾於105年5月11日「善 化區善西段365地號建築線爭議協商會議」中提示,且經被 告及都發局、工務局及與會之鄰里住戶確認無誤。然106年1 月13日評議小組會議卻決議:「……因71年建築線圖於善西段 374地號北側系爭案地處並無套繪,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 位置關係」。
3、依70年12月4日及72年8月21日空照圖所示,可清楚觀察原本 的巷道與71年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套繪圖直線通向復興街之 路型大致相同。又依85年6月15日、86年9月1日空照圖所示 之路型狀況,其接臨復興路之巷道北段與前述之路型狀況相 同;但巷道南半段因373地號土地西側增建房屋,致巷道南 半段有向西移動之情形,但北半段與365地號土地相關之巷 道部分,則無變化。再依105年4月23日空照圖可知,巷道北 半段近復興路出口處,與先前巷道不同,有大幅向東偏移情 形,係因參加人土地上之違章建物範圍向東擴大,其違章建 物之東側牆壁又向東側搭建雨棚及圍牆,比對105年4月23日 與86年9月1日之空照圖,356地號土地上舊建物已拆除,而



參加人土地上原有建物東側又多出一道南北長方形之增建建 物,再依現況照片可知,係參加人於土地上向東擴建磚造圍 牆及牆上之鐵板雨棚。由以上不同日期拍攝之空照圖可知, 除105年空照圖外,巷道北半段之路型與71年指定建築線現 有巷道大致相同,呈一直線;而85年係巷道南半段因373地 號土地上有向西凸出之增建建物,致巷道南半段向西移。亦 即,僅有105年空照圖可看出因參加人向東擴建(實際擴建 日期應非105年,而是在86年至105年間),致71年指定建築 線現況道路北半段向東移動改變路型,顯然,路型改變迄今 未達20年以上,則評議小組作出現有之路型通行期間已達20 年以上之決議,並未詳細比對歷年空照圖,更無現況勘查之 照片資料,致認定事實錯誤。
4、證人許義方原為參加人王龍海之員工,與參加人交情甚篤 ,其證詞難免受到影響。證人許義方證稱︰參加人房子曾拆 除重建,往西拓寬,但臨系爭巷道一側的房屋有往內縮,之 後再蓋圍牆及雨遮,並證稱105年空照圖顯示參加人房屋凸 出來的部分應該是雨遮,此部分證詞可以證明參加人房屋加 蓋圍牆及雨遮之事實。雖證人許義方稱房屋往內縮及雨遮只 是把圍牆打低後興建云云,則與空照圖及現場狀況不符,並 不足取,證人許義方又稱系爭巷道的路口沒有改變過,後面 也沒有什麼改變等語,亦係偏袒參加人,關於系爭巷道原有 路型應參酌空照圖及前述以37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圍牆牆面 為準。又證人許棟樑82年搬離復興街63號,對於參加人於85 年以後改建擴建雨遮一事,應無所悉,其所稱參加人圍牆拆 除後要往內縮、以前道路就是這樣子等語,與事實不符,應 以空照圖及現況374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即證人許棟樑之住家 圍牆) 延伸線為據。又證人許棟樑陳述「因為王龍海家有蓋 出來,而且我嬸嬸在63號房外圍另外搭建衛浴間有往外推, 所以才變彎」此部分陳述與空照圖及現況相符,應可採憑。 然證人許棟樑後來又稱「沒有改變過,縱使王龍海家有改建 ,也沒有改變過路形」云云,乃為袒護參加人而變更說詞, 不足取。 
5、由上可知,系爭巷道原本是一筆直的通道,巷道底即證人許 棟樑的房屋圍牆牆面向北廷伸至與復興街口,但後來因參加 人王龍海房屋改建後凸出雨遮至巷道北側向東偏移、巷道南 側則因許棟樑嬸嬸搭建衛浴間往外推而改變路徑。因參加 人加蓋雨遮至系爭巷道發生爭執時,因未逾20年,故現有巷 道狀況並未因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故仍應依73年指定築線 當時之巷道(即證人許棟樑的房屋圍牆牆面向北延伸至與復 興街口)之範圍為憑。評議小組誤認現況路型已有公用地役



權,未加調查原有路型,即有違誤,原處分援引評議小組之 決議,亦難認合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肯認主管機關依據行為時○○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認 定是否為現有巷道時,須該本於73年11月7日前曾作成之建 築線指定結果明確,且主管機關尚須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市容觀瞻,要非在73年11月7日前曾經指 定建築線之巷道,即當然為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現有巷道。又主管機關如認73年11月7日前巷道曾有指定 建築線之事實,但若因早期之建築線指定圖囿於並無與地籍 圖套繪,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而援用自治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該巷路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 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予以認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亦為建築 法規所許。
2、3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71年3月18日提出建築線指示 (定) 申請書,主張374地號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請求指定建 築線,雖被告曾准許指定建築線,惟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 分應為指定建築線之處分,至於處分所據之理由僅有事實認 定效力,故71年3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指定核准圖所示之 巷道,應僅有事實認定效力。又被告於71年3月18日指定建 築線之巷道,事後並未經被告或○○市政府依據自治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市 容觀瞻,自難認定71年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係屬該條款之所 稱現有巷道,已生現有巷道之規制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巷道業於71年核定,未經合法申請改道或廢止前,原認定 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依然有效云云 ,顯然對法令有所誤解 ,要難憑採。
3、參加人於105年8月間委託權威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 )以376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權威 公司於105年9月9日以(105)權測字第2016090902號函表示 :「一、71年3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指示之現有巷道,為 何不見了?怎麼現有巷道會跑到房子裡面去呢?二、經比對 原建築線現況計畫圖,其所繪之建物及地籍圖套繪尺寸、位 置皆不對。是錯誤,一張沒有比例草圖,在71年代電腦繪圖 未誕生前,尺寸是用標示的,位置是一張沒有比例的示意圖 。就如那張建築線現況計畫圖,就是那時代的產物。三、37



6(原誤植為736)地號現況已鑑界,可證明原建築線現況計 畫圖地界套繪也是錯誤的。接下來就衍生許多需處理和善後 的問題。」嗣後於105年9月23日補正提出之建築線指示 (定 )申請書圖,也主張現有巷道位置與71年3月18日710305號 指定建築線申請圖說繪製位置不同,經被告調取374、376、 365地號土地70年以後歷次航照圖,發現參加人門牌復興街7 1號房屋於70年間即已存在,經將航照圖與71年3月18日7103 05號指定建築線申請圖說互核,認復興街71號房屋即使有部 分坐落在巷道上,應非如展洲公司製作之套繪圖所示,71號 房屋大部分均坐落在巷道上;復因71年3月18日710305號指 定建築線申請圖說乃手繪圖書,不如電腦繪製精準,該圖雖 有標示建築線之道路邊線為自374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退縮1 .6公尺並直線延伸至復興街,惟就巷道與鄰近復興街之365 地號、37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關係為何,並未明確標示,也 未實地測繪,致使71年3月18日710305號指定建築線申請圖 說所謂現有巷道之實際位置、範圍未明,故被告於105年10 月12日以善農字第1050683786號函請都發局提案請評議小組 審議。當時都發局以此涉及365、375、376地號土地現有巷 道認定爭議,請被告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副知擬認定之現 有巷道及鄰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另邀集相關管 線單位至現地會勘,嗣經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公告30日徵 求意見,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提出異議書,請求維持71年3 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指定之行政處分,而○○市○○區○○里辦 公處於105年11月29日檢附經376、374、373-1、373、375、 375-1、388、375-2、375-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復興街鄰 里住戶簽名之意見書,主張71年3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申 請圖有諸多錯誤,既成巷道位置係以375地號土地路心為基 準,向兩邊各退縮3米云云,可見復興周圍土地所有權人 或住戶對於71年3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申請圖以及展洲公 司據此製作套繪圖所示之71年現有巷道位置,亦持不同意見 。
4、由374、376、365地號土地之70年以後歷次航照圖顯示,參 加人之71號房屋於70年間即已存在,又由鈞院111年12月7日 至現場履勘時,住戶許茂松 (善西段375地號土地共有人) 陳稱伊自出生即居住於此,都是經由系爭巷道通往復興街, 在其印象中,系爭巷道路形並無變更過,參加人之71號房屋 圍牆在40幾年前就已興建,住戶許海江(善西段375地號土地 共有人)也陳稱伊從小就居住於此,原居住在復興街63號, 後居住在復與街63-1、63-2號房屋,約於71至72年興建, 系爭巷道與復興路的寬度並未因蓋房子而變寬或變窄過等語



。復由證人許義方許棟樑之證述與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於106年4月就375地號土地製作現況地籍圖套繪圖可知, 位於376地號土地參加人所有71號房屋在70年即已存在,原 為1層樓,之後改建變成2層樓,但臨系爭巷道部分之房屋有 往內縮,且該屋之圍牆在40年前興建,於70年間就已存在, 之後僅將圍牆拆低興建雨遮,並未重建,圍牆上方之雨遮僅 小部分坐落於375地號土地,又系爭巷道是沿著該圍牆通往 復興路,系爭巷道北段部分(即靠近復興街部分)的路寬並 沒有改變,並無因71號房屋之改建,或該屋之圍牆或雨遮而 影響路型,而航照圖係因從高空往下拍,或因拍攝角度不同 ,或因受到建物高度影響,致無法看到圍牆或精細看到路 型狀況,故難單以航照圖認定系爭巷道之路寬有無改變,然 展洲公司所製作之前開套繪圖或前審依原告請求囑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就374地號建築基地於71年3 月申請指定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示 (定) 申請書圖」所 示現有巷道,製作之測量成果圖,所謂寬2.8公尺且直線延 伸之巷道,係自376地號土地中間穿越,顯與該土地向來之 建築使用情形不符,足徵參加人、權威公司主張71年3月18 日710305號指定建築線申請圖說所繪製之現有巷道位置,與 實際狀況並不相符,並非無據,也足以佐證評議小組就該案 決議記載:「因71年建築線圖於善西段374地號北側系爭案 地處並無套繪,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僅可知現 況路型與71年所繪直線延伸至復興街情形有異。」非屬無據 。7l年3月18日710305號指定建築線申請圖說所示之建築線 指定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既不明確,被告援引評議小組之 決議,以85年間巷道路型與現況通行之路型相同,現況通行 之巷道,其通行期間已達20年以上,為巷道內住戶共同的出 入道路,具有通行、消防等公益上所需,符合自治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現有巷道」定義,而依該款規定作成原 處分,具體認定系爭巷道之中心點為Pl點-P2 點-P3點-P4點 ,各點寬度分別為2.4公尺、2.2公尺、2.3公尺、2.4公尺, 系爭巷道以現況道路中心兩側均等退讓達4 公尺為現有巷道 邊界,並以該邊界指定建築線,於法自無違誤。況由航照圖 可知,系爭巷道通行期間已達20年以上,且由系爭巷道沿線 有復興街61、63、67、7l、65、63之l、63之2等多戶門牌設 籍時間均達20年以上,及證人之證述,可證系爭巷道為巷道 內住戶共同的出入道路,通行時間達20年以上,確實具有通 行、消防等公益上所需,符合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現有巷道」定義,從而,被告依該條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難謂違法。 




5、原告於104年申請建築線指定時,固係以其建築基地正面臨 接計畫道路復興街申請指定建築線,然其建築基地西側既有 系爭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存在,則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雖其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復興街,惟側面臨 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指定 該巷道之邊界線,且其側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 以空地計算,被告於105年8月22日邀集都發局現場勘查,會 勘結論亦為:「依據71年3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指示,指 認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鄰接建築線應依當時指示之現 有巷道邊線劃定」,從而,原告於104年申請建築線指定時 ,未就其建築基地側面臨接現有巷道,申請現有巷道之認定 及申請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不論係出於其主觀上認定 建築基地側面並未臨接現有巷道,抑或出於其他原因,既然 原告本應依法退讓建築,其已完成之現有建築雖不致有違法 或拆除之不利益,惟其將來重建時,在法令未變動之情形下 ,其仍負有依法退讓建築之義務,退讓之土地則得以空地計 算,被告就系爭巷道之邊際認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限制原 告將來重建時得使用其土地建築之範圍,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為最高行政 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巷道之邊界線 認定出爾反爾,影響原告將來重建時得使用土地建築之範圍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不足憑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明確指出縱使系爭巷道曾於73年11 月 7日前已有指定建築線,然若當時之建築線指定圖未與地籍圖 實際套繪,無從判別巷道與地籍間之確切位置關係,自難據 此判斷該巷道是否符合「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市容觀瞻」此一要件,而無從援引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作為認定現有巷道之依據,僅得依據同條項第1款規定就 巷道長久之通行情形判斷有無該當現有巷道之要件。被告曾 於71年3月27日作成指定374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內縮1.6公尺 並直線延伸至復興街為建築線之行政處分,然經新化地政就71 年間之建築線指示圖與地籍圖套繪測量之結果,顯示建築線指 示圖所標示之巷道,係自376地號土地中間穿越,然376地號 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足見71年之建築線指示圖確實未經套繪 ,而與歷來之建築使用情形不符。上開情形,經106年度評議小組 106年1月12日第1次會議略以:「因71年建築線圖於善西段374 地號北側系爭案地處並無套繪,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 關係,僅可知現況路型與71年所繪直線延伸至復興街情形有異。



」等語,從而被告未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71年 建築線指示圖所示之道路狀況認定屬現有巷道,而係依同條項 第1款規定以長久通行所形成之道路現況認定為現有巷道,符 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原處分自無違誤。
(二)鈞院於111年12月7日履勘系爭巷道,並委由新化地政繪製系 爭巷道複丈成果圖,觀諸前開複丈成果圖,系爭巷道實際坐 落位置顯與71年建築線指示圖上所繪製之寬2.8公尺直線延 伸至復興街情形有異,自無法依據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71年建築線指示圖所示之道路狀況認定屬現有巷道 。再者,履勘當日375地號土地共有人許茂松以及374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許海江均陳述渠等自小即居住在系爭巷道兩旁, 系爭巷道位置與寬度並無改變,與勘驗當日巷道現況相符等 語。基此,71年建築線指示圖上所繪製之巷道既然未經套繪 ,復經居住於系爭巷道逾60年以上之許茂松許海江陳述系 爭巷道之位置、寬度與現況相符,則被告依據自治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長久通行所形成之道路現況認定為現有 巷道自無違誤。又揆諸證人許義方許棟樑證述及卷附之照 片,可知參加人房屋圍牆早於70年間即已存在,且系爭巷道 數十年來均係沿著參加人房屋圍牆外側通行,縱因參加人房 屋有修繕改建,亦未變動圍牆位置,僅係將圉牆部分拆除降 低高度,並搭建雨遮,故不影響系爭巷道的路型及路寬。再 者,證人居住在此數十年,對於系爭巷道路型及路寬知悉甚 詳,均證稱系爭巷道並未改變過路型及寬度,原告主張因參 加人房屋往東側擴建而縮減通行道路並改變路型及路境云云 ,洵非可採。況證人居住在系爭巷道旁,均有賴系爭巷道通 行至復與街,倘若參加人確有往東側擴建導致縮減系爭巷道 寬度,進而阻礙通行,證人許義方、許楝樑絕無可能對參加 人為有利之證述。揆此,系爭巷道之路型、路寬自85年後即 未變動而與現況相符,並供公眾通行往來長達20年以上,被 告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長久通行所形成之道路 現況認定為現有巷道,自無違誤。 
(三)評議小組依據85年間航照圖認定當時巷道路型已與現況通行之路 型相同,足見現有之路型通行已達20年以上,符合自治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被告援引評 議小組之會議內容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之現況寬度為2.2 公尺至2.4公尺。法院為審理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依職權調查 原處分就系爭巷道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及通行情形等 事實認定是否屬實,而非僅以被告所憑事證不足,即指摘原 處分違法。
(四)參加人曾祖父等人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4月6日購買重測



前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段555地號土地(現今善西段375、375- 1到375-7、376、377、378、379、380地號),並將購買之 持分分割為重測前善化段555-1地號土地(即現今善西段376 、378、379、380地號),嗣後經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於上 。另許姓地主為便利從住家通行至現今復興街,刻意將現今 375地號土地預留通道供作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而未出售 與第三人,揆此,17年起許姓地主及參加人曾祖父等,主觀 上即將37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而非以376地號土地 作為通行使用。其次,375地號土地既自17年即作為道路使 用,則通行道路寬度應與375地號東西側地籍線寬度大致相 符。依112年1月3日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位置 編號l-2僅2.7公尺(編號1已坐落於376地號土地上),位置編 號3-4寬度僅2.18公尺(編號3、4約坐落於375土地東西側地 籍線上),則系爭巷道之路寬應至多僅達約2.3公尺,是以, 375地號土地東西側寬度既僅有約2.3公尺寬並供往來通行使 用,並經375地號土地共有人主客觀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而 參加人所有之376地號土地,主客觀自始未作為道路通行, 則7l年指定建築線圖說上所載之道路路寬為2.8公尺且坐落 於376地號土地上,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有據。另觀諸○ ○市○○區○○里辦公處105年11月29日善南關字第1050000411號 函,居住於該處街坊鄰居,均於意見書上簽名表示375地號 土地自始作為現有巷道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 。再者,37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海江(即71年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人)、375 之1至37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茂松、許茂卿、388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蘇水象,居住於系爭巷道旁長達數十年,亦皆於 上開同意書上簽名證實系爭巷道之位置自始坐落於375地號 土地上,亦可徵376地號土地經參加人曾祖父興建房屋並於3 5年10月1日設籍迄今,從未作為道路使用。另航照圖由高空 拍攝,且有拍攝角度問題,並無法特定系爭巷道之路寬,然 從土地分割情況、現場照片及鄰里住戶佐證,現有通行道路 坐落於375地號土地上,通行已達20年以上,為巷道內住戶 共同的出入道路,具有通行、消防等公益上所需等語,爰作 成原處分具體認定系爭巷道之中心線為P1 點-P2點-P3點-P4 點,各點之現況寬度分別為2.4公尺、2.2公尺、2.3公尺、2 .4公尺,並以現況道路中心兩側均等退讓達4公尺為現有巷 道邊界,並以該邊界指定建築線,原處分並無違誤。(五)原告於104年就其所有36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線指定時,其建 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復興街,若原告確信其建築基地西 側具有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理應依據自治條例第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請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然而原告並



未提出申請,足認原告並未有實際之信賴表現,僅空言稱信 賴被告於105年8月22日邀集都發局現場勘查之會勘結論,實 難據此推論原告具有信賴利益。原告於365地號土地上施工 建築期間,因鄰近住戶認為原告未依法退縮建築,已侵害渠 等通行道路之權益,進而引發是否應命原告停工之爭議,被 告遂於105年5月11日召開365地號建築線爭議協商會議,該 次會議結論雖否准鄰近住戶申請命原告停工之請求,然會議 主旨乃在審視鄰近住戶申請命原告停工乙節是否有理由,而 非原告請求被告為邊界線之指定,實難憑此遽論原告業已依 據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建築基地側面為指定道 路邊界線之申請。
(六)原處分係以公告日亦即107年2月23日為處分生效時,又原告 所有365地琥土地之建物業於106年8月7日建築完成,故原處 分之規制內容並不影響原告已建築完成建物之合法性。又建 築法規涉○○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等因素,並非永久 不能改變,原告倘若日後有重建房屋之需求,本應依據申請 時之建築法規重新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諸如依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建築基地側面為指定道路邊界線之申 請,並非得永久執71年建築線指示圖主張 365地號土地可供 建築面積均為一致,此純屬個人主觀期待,並非合理之信賴 利益,自非信賴保謢原則所應保障之信賴利益。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為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款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是否適法?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4年1 0月1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前審卷1第49頁)、被 告105年5月365地號建築線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56 至57頁)、105年10月31日善農字第1050712435A號公告(前 審卷1第60頁)、106年度評議小組第1次會議(前審卷1第95 至96頁)、前處分(前審卷1第65頁)、107年2月13日訴願 決定(前審卷1第69頁至第79頁)、原處分(前審卷1第82頁 )、訴願決定(前審卷1第86頁至第90頁)、原判決(本院 卷1第33至68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9號判決 (本院卷1第15至3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1、自治條例
⑴第1條(101年6月11日制定公布):「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
⑵第2條(101年6月11日制定公布):「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市政府;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⑶第3條(105年3月1日修正公布):「(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 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 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8項)指定建築線之業 務,都市土地由○○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下簡稱都發局)辦理,○○市土地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 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⑷第6條(101年6月11日制定公布):「(第1項)本自治條例 所稱現有巷道,指○○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 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 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 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 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市容觀瞻。 (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應符合 第33條規定。(第3項)前2項現有巷道業務,都市土地由都 發局辦理,○○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主管機關得委任區公所 辦理。(第4項)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得組 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 定,由都發局另定之。」
⑸第7條(101年6月11日制定公布):「(第1項)面臨現有巷道 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有巷 道之寬度達2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 出口在80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 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 超過上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 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 公尺及4公尺。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2公尺者;以該巷道 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3.5公尺寬度之 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0.25公尺退縮建築。三、 基地位於○○市○○○○○○道寬度未達6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 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 為建築線。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 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 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 地,得以空地計算。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 度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 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第2項)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退讓之土 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第3項)第1項第1款所稱單向出口 ,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 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⑹第8條(101年6月11日制定公布):「(第1項)現有巷道之 改道或廢止,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後 ,進行評議。評議通過後其屬現有巷道廢止者即行公告實施 ;其屬改道者,應依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施建設後,始得公 告實施。(第2項)前項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在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由都發局辦理,○○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 2、○○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土地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執行要 點(下稱執行要點)
⑴第1點:「○○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法第48條第2項及○○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6條辦○○市計畫土地 指定建築線,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本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需指定建築線者,其現有巷道之認定原則 如下:(一)使用性質、使用期間: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 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二)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符合供公眾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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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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