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民國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信助
訴訟代理人 柯雅馨
複 代理 人 蔡秋裕
訴訟代理人 林尚緯
王奕懿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黃智郁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111年決字第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代表人於審理程序 中,由黃先任變更為陳信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 陸軍司令部)代表人於審理程序中,由徐衍璞變更為鍾樹明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49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步訓部所屬特業教官組上士教官,因於民國11 1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市○○區○○○ 路新光路口自撞分隔島,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 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經被告步訓部查證屬實,並據於11 1年2月7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 ,停止任用3年,以111年2月9日陸教步總字第1110001593號 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
罰,並以同日陸教步總字第1110001594號令(下稱系爭撤職 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111年2月9日零時 生效,呈經被告陸軍司令部以同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23872 1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其停役,自111年2月9日零時 生效。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系爭撤職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 (下合稱原處分)均表不服,一併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不適服現 役」,係屬不確定概念,主管機關固有判斷餘地,然應就當 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綜合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規 定,若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並有 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即屬違法而應撤銷: (1)被告評鑑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應考核受懲處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外,尚應針對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 後之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及審酌,方屬適法 ,且若原告所犯行為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亦得減輕懲 度或免除其懲罰,否則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 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服軍職多年,平常表現 均屬良好,且自111年2月3日事發至今,均配合常規作息, 無遲到早退或違反規定等情形,盡職完成工作任務,且原告 對於酒後駕車倍感懊悔,在營工作表現更為積極,未因此對 工作產生消極抵抗態度,實無不適服現役之情形。 (2)甚者原告於111年2月2日晚間駕駛自小客車至KTV參加與家人 聚會,因聚會場所附近找不到停車位,故臨停紅線區,原告 原想以茶水代酒,然因包廂燈光昏暗不慎誤拿酒杯,飲入套 水後約莫250c.c.之威士忌;原告於飲酒後原決定不再開車 ,惟因車臨停於紅線,不想遭檢舉開單,只好將車開回住處 ,於次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於左轉新光 路時,因轉彎角度不慎致生系爭事故,員警查施實酒測,酒 測值為0.66毫克。然原告並非於執行勤務時飲酒,尤無廢弛 職務之情事,顯與不適服現役之要件不合,評議會徒憑原告 單一過犯之行為,未依法逐一審酌考評並具體討論,甚至為 配合「酒駕一律汰除」政策,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顯未注意 ,遽評原告不適服現役,恐有未洽。
2、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
第3目之1「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得加重懲罰之要件,謂「肇 事」意涵不一,部分意涵得否作為逕行加重之情由且有疑問 。從而,被告原處分逕予援用,容有違法裁量: (1)國防部訂有軍風紀規定,其中為落實酒駕零容忍政策,參考 立法院對酒駕案件提高刑度之修法,於108年5月8日修正第2 4點第2款第1至3目規定,對於志願役軍官酒後駕駛交通工具 之違失行為懲罰,除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之多寡(該款第1目、第2目)作為區別基準外,同點第2款 第2目、第3目規定間,續以有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作 為所應核予懲罰種類及懲度之區別基準。是以,有別於軍風 紀規定第2款第2目針對志願役軍官,在有酒後駕車而追究以 陸海空軍刑法犯罪行為者,係以記2大過以上處分作為懲罰 基準,若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時,即須依同項第3款加重處罰 至撤職。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解釋意旨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 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軍風紀規 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既以「肇事」作為加重懲罰事由,則在 駕駛人除有酒後駕車之陸海空軍刑法犯罪外,並因此有故意 或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類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對軍事紀律之影響較重,憑以作為加重懲罰之裁量因素, 固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但若現場所發生交通事故與 其行為毫無可歸責之因果關係等(即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 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者),此時行為人之違規程度、損 害暨不利影響等,與僅有酒後駕車而未發生交通事故者較為 近似,故若行為人除涉及酒後駕車之犯罪外,並無涉及其他 加重刑責或其他違規事項,卻仍加重懲罰,即有欠缺正當性 之疑義。甚且,若交通事故實無涉第三人之損害時,為何仍 論以懲罰法第12條最重之撤職懲罰為必要,亦有未明。由此 觀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僅以「肇事」作 為加重懲罰之裁量因素,且論以最重之懲罰種類,顯有未能 核實區辨懲罰法第8條之應考量因素,有違法限縮裁量空間 至零。是被告若未詳加區辨個案肇事情節即逕予適用,容有 未確實按照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未就同法第 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法行使裁量權之違誤。 (3)我國現行兵役制度,常備軍官役概屬志願役,人民與國家間 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為廣義之公務員,該服現役及任職, 不僅為義務,更屬其權利,受憲法服公職基本權之保障。如 前所述,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肇事」所含括範
圍甚多且輕重不一,法律效果卻一律論以最重之撤職懲罰, 顯然忽視撤職對軍人服公職權利之剝奪。懲罰法第15條對酒 後駕車,既未明定此種情形應受較重之懲罰,所定裁量因素 復因內涵較廣致個案涵攝情節有相當落差,應無從僅憑「肇 事」,即認毋須再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事由予以審酌, 構成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當然消失,故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 2款有違法限制裁量權行使之問題。
(4)原告並不爭執酒駕行為,且不慎將駕駛車輛開上分隔島(分 隔島及其上道路設施並未受損)等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犯有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檢察官審酌原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顯有悔過之意,應無再犯之虞,已作成緩起訴處 分在案。被告步訓部適用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規 定,固非無憑,然前所述,被告不得自縛於前開規定之適用 ,即認懲罰種類限於單一撤職處分,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 間並未消失,且被告應具體說明其裁量理由,否則有未合義 務裁量、裁量怠惰之違誤。是被告步訓部逕予適用軍風紀規 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作成撤職處罰,有未合義務裁 量、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
(5)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110年度訴字 第298號判決供參。誠如本案及上述判決之案件事實,行為 人因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顯屬輕微,亦未造成人員傷亡 ,至多僅有導致道路周邊設施之損毀,但若基於「肇事」情 形一概處以最重懲罰即「撤職」,即無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 行使空間,自有違法限制裁量權行使之問題。
3、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致原告喪失公務員身分,權益受到 影響。惟軍風紀規定係屬內部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意旨,被告步訓部以系爭懲罰處分 剝奪原告權利,須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範之,自不得以主管 機關發布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其法規依據。是系爭處罰 令及據此所作成之系爭撤職處分、系爭停役處分,均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於法自屬不合。且被告步訓部對於停止任用幾 年處分的部分,並沒有另外開會讓原告陳述意見,程序上有 瑕疵。
4、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因酒駕肇事而不論 肇事有無人身或財產損害、損害之嚴重程度,均一律撤職, 亦有違比例原則:
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 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法益,然「肇事」情節不 一,對法益侵害程度有別,該規定不予區分,一律論以撤職
,顯與比例原則不符。尤其本件原告雖有過失,惟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致生任何民眾有生命、健康之損害,亦未產生公 有或私人財產上之損害,肇事情節輕微,卻處予撤職之重大 處罰,顯然失衡。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 部分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整體要件未臻完備 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而法律效果方面,亦與比例原則不 符,悖離懲罰相當原則。
5、原告縱然該當酒駕肇事,被告步訓部及被告陸軍司令部仍應 針對原告之行為、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 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予以綜合審酌,方屬適法,且倘原 告所犯行為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亦得減輕懲度或免除 其懲罰,否則該懲罰即係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均未 予注意,且亦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事項逐一審酌並具 體討論,而遽予懲罰原告撤職,亦有未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步訓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步訓部於111年2月7日召開評議會,程序事項均無違誤 。業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知悉國軍酒駕懲罰相關規定, 其母知其參加聚會,亦以簡訊告誡切勿酒駕,惟仍心存僥倖 ,執意酒後駕車,肇生自撞事件,罔顧用路人生命安全,影 響軍紀士氣。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平時表現、酒駕行為之 動機、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危險、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等面項討論後,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核無所訴未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酌其違失行為輕重,此有 評議會會議紀錄可憑。又本件並非為原告所稱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考評具體作法歸 定之考核不適服現役案件,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2、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有關「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 要件,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有關「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 要件,依該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懲罰法與軍風紀規定之法 體系整體關聯性予以解釋,係作為區別酒後駕車違失行為予 以懲罰的種類及懲度之參考基準,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上開規 定有關「酒後駕車」與「肇事」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亦即 發生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酒後駕車行 為所致,且為受處分人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其文義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3、軍風紀規定之文義、目的及法體系與刑法體系整體關連性均
有所差別,自無庸比附援引: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基於法治國原則,以 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 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惟 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明 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 參照)。然軍士官違反軍風紀之懲罰,固有法律授權明確性 原則之適用,惟並非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事處罰,故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刑法構成要件是否明確 ,只能以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等語,與本件涉及 軍紀懲處規定情形不同。原告以前開解釋意旨援引於軍風紀 規定,並認其肇事定義違反明確性原則,即屬無據。 4、原告雖稱其酒駕自撞分隔島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情節輕 圍,本部竟核予撤職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云云。然軍風紀規 定第24點第2款及其「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 測懲罰參考基準表」,其懲罰要件係依酒測值是否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及是否肇事,再就違失行為人員之身分或軍階,明 文不同之懲罰種類及程度,實已依違規事實情節,訂定合目 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實因恣意而產生不公 平之結果。被告步訓部於評議會參考上開懲罰基準表,並依 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違失行為之輕重,並無裁量怠惰情事 。
5、軍風紀規定之性質固為「行政規則」,係鑑於軍人負有作戰 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避免違紀情事危 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所例 示之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與懲罰法立法目相 合。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 性及比例原則,原告所訴均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陸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自撞分隔島之違失行為,為原告所自 承,原告服役20年,身為資深教官,平時負責教育後進,知 悉國軍酒駕懲罰相關規定,且其母知其要參加聚會,亦以簡 訊告誡切勿酒駕,惟原告仍心存僥倖,執意酒後駕車,肇生 自撞事件,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且軍中三令五申切勿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告行為顯有違軍人對於命令貫徹 之義務,影響部隊領導統御甚鉅,已不適合繼續擔任軍職等
情,並無疑義。
2、本案乃由被告步訓部副指揮官李政賢上校擔任主席職務,邀 集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共5人(男性3員、女性2員,含法制 官1員),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經與會人員聽取討論 及審酌違失情節,續以投票方式決議懲處種類,並交該部指 揮官黃先任少將核定,再送達書面通知原告懲罰事由、種類 及救濟方式,此有前揭評議會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及系爭懲 罰處分暨送達證書可憑。全案程序合於懲罰法所定程序及裁 量範圍,被告陸軍司令部據作成系爭停役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應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軍風紀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 款第3目所定「肇事」,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二)被告步訓部援引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作成系爭 懲罰處分,有無裁量怠惰、違反注意行為人有利不利之事項 ?
(三)被告步訓部所為系爭懲罰處分、系爭撤職處分、被告陸軍司 令部所為系爭停役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111年2月7日被告步 訓部酒後駕車案懲處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5至181頁 )、系爭懲罰處分(本院卷第33至34頁)、系爭撤職處分( 本院卷第35至37頁)、系爭停役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 、訴願決定及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 第1608號卷宗(含該署111年度軍他字第15號、111年度軍偵 字第31號、○○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卷宗)等附卷可稽 ,足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 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 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 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2)第12條:「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 (3)第15條第12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 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 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4)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5)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 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 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 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 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 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 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 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 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 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 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 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6)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規定應撤職。」
3、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 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
核定之日起撤職。」
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1)第14條第1項第6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 任用。」
(2)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 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5、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1)第9條第1項第6款:「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 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 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2)第10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依法停止任用 ,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撤 職懲罰、第18條規定受降階懲罰、第20條第2項規定1年內累 計記大過3次,受撤職懲罰,或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受 撤職處分者。」
6、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1款、第2款:「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 罰及預防:(一)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憲兵、 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1.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 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 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1次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 過一次或罰薪百分之30,期間為6個月處分。(2)義務役士兵 核予悔過處分。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 大過2次以上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3.無論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 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 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士兵核 予記大過3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核定 起役之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4.駕駛汽機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 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2)義
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
(三)評議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並無違法
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權責歸屬,士官之撤職權責歸屬於少將以 上主官。被告步訓部為辦理原告之懲罰,故由時任被告步訓 部指揮官少將黃先任核定於111年2月7日16時召開評議會, 並指定納編上校副指揮官等6人為委員(其中上校副指揮官 李政賢為主席,男性4人、女性2人、包含專業法制官1人) ,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而評議會開會通知於111年2 月6日14時46分即已送達原告,嗣經原告同意更改提前會議 至同年月15時(本院卷第162頁)。經評議會成員逾2/3以上 於111年2月7日出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再經評議會委員討論、表決,逾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 將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經時任被告步訓部指揮官少將 黃先任核定作成系爭懲罰及撤職處分等情,此有被告步訓部 評議會編組表簽呈、評議會委員勾選表、開會通知單、送達 證書、評議會會議紀錄、評議會簽到表、評議會投票單及系 爭懲罰、撤職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15 3至186頁)。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 ,符合首揭懲罰法規定,原告亦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系爭 懲罰、撤職處分經被告步訓部評議會決議,並將決議事項送 由時任被告步訓部指揮官少將黃先任核定,即可完足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並 無不合。依懲罰法第17條規定撤職時即應於一定期間停止任 用,原則上以同一次評議會討論撤職及停止任用期間,符合 上開懲罰法規定;系爭懲罰處分所附111人勤令(士)字第0 08號懲罰表內即已將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併予載明(原處分 卷第57頁),足見尚無就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分次召開評議 會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關於 停止任用部分應另行召開一次評議會討論方為合法等語(本 院卷第511至512頁),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係表明 有權責作成懲罰、撤職處分之機關,給予受懲罰人一次評議 會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即可完足程序;如由下級部隊召開評議 會,卻由上級部隊發文作成撤職處分,始似應由上級部隊另 組評議會討論,送交主官核定方是,惟此部分與本件案情不 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應有誤解,並不可採。(四)軍風紀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 第3目所定「肇事」,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 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依同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立法 理由可知,係因軍中違失行為態樣繁多,無法鉅細靡遺地逐 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懲罰法第15 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由此可知,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 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 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 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 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 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 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屬 於拘束內部人員(即軍人)的行政規則。而軍風紀規定第24 點第2款第3目所定「酒後駕車而肇事」,屬於國軍違紀態樣 之一。本院審酌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乃國防部依據 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 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在符合懲罰法的前提下,國防部為嚴肅軍 隊紀律,對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定「酒後駕 車而肇事」之志願役軍(士)官,採取最嚴厲之撤職處分, 屬於國防部整飭軍紀之政策形成空間,本院予以尊重。 2.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 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602 號及第636號解釋參照)。上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 目規定有關「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要件,依該法條文義、 立法目的及懲罰法與軍風紀規定之法體系整體關聯性予以解 釋,係作為區別酒後駕車違失行為予以懲罰的種類及懲度之 參考基準,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上開規定有關「酒後駕車」與 「肇事」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亦即發生交通事故係肇因於 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且為受處分人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核其文義係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
3.固然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涉及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88年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02年提高刑度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 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 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 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情。然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刑 法構成要件是否明確,係以該刑法規定之條文文義及刑法體 系整體關聯性為判斷,並應受嚴格之審查標準,此即與原處 分所涉及軍風紀規定之文義、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均有 所差別,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及新光路口自撞分隔島,經員警到 場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 卷第3至11頁、21至37頁)。原告酒後駕車自撞分隔島,並 非不可抗力或因其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介入所致事故,明顯構 成肇事行為無誤,應可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核 係符合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規定之應受懲罰之違 失行為。上開違失行為經被告步訓部評議會討論,討論過程 除聽取原告意見外,亦請原告所屬單位就原告平日生活、任 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犯後態度、過犯事實所生影 響實施報告(本院卷第107頁),且經主席表明:各位委員 待會請依當事人平日生活、任務賦予及犯後行為態度,公平 客觀討論後,再實施投票決議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會 議資料並有參考原告基本資料、經歷、考績及獎懲紀錄(本 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見評議會業已依照懲罰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充分討論上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就各款情狀綜合 判斷。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核其裁量難 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步訓部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應無違誤。 原告主張系爭懲罰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應無理由, 至於原告提出其他法院曾經撤銷之案例(本院卷第510頁)
,然因個案案例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附此敘明。
(六)系爭撤職處分合法
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既稱「依陸海空軍懲罰規定應撤 職」,自係指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加以撤職之情形 。此種情形除懲罰法第20條所規定就軍官、士官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應予撤職懲罰之情形外,當然亦包括經評議 會就軍官、士官之違失行為評議後,認為應加以撤職懲罰, 且經權責長官予以核定之情形。又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處 分,雖生撤其現職之效果,惟為免撤其現職生效時點不明, 徒生爭議,且有影響職務行為安定性之疑慮,故任職條例施 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乃明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 核定之日起撤職。由此可知,本件被告步訓部依任職條例第 10條4款規定所為之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為確認處分,其並 非對於軍官、士官再為撤職懲罰,而僅是在具體宣示軍官、 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以及確認其撤職生效時 點為何,以杜爭議。從而,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步訓部評議會 決議應受撤職懲罰處分,並經權責長官核定在案,依前述說 明,自屬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 定應撤職」之情形,故被告步訓部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