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陳炳榮
陳王孟淑
陳裕元
陳鵬弘
陳麗蓉
吳陳如寶
林紀玲
林韻玲
吳陳如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原告林陳如
玉之承受訴
訟人 林美惠
林美櫻
林美靜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鄭雅芳
參 加 人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柯朝塗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惠、林美櫻及林美靜等3人為原告林陳如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林陳如玉於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查明林美惠、林 美櫻及林美靜等3人為原告林陳如玉之繼承人,有卷附全戶
戶籍資料可證。該繼承人應為原告林陳如玉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